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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啟祥与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绿化三大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啟祥,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绿化三大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3642号原告:王啟祥,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绿化三大队,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大华路4号。负责人:张立辉,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存,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该单位职员。原告王啟祥与被告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绿化三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啟祥,被告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绿化三大队之委托代理人杨永存、何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啟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1984年1月至198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述称因父亲系原被告单位总会计师,故其插队回京后1984年前即在该单位做临时工,从事司炉、园丁等工种并领取工资,亦由于父亲是干部按当时政策一直不能转正,现提交被告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原单位退休职工证人证言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1984年1月至198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绿化三大队辩称,被告原名称北京金都恒达园林绿化处绿化三大队于2012年3月29日变更为北京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绿化三大队,之后2015年7月27日又变更为现名称。对原告提交2006年4月18日由我单位盖章出具即其1984年至1989年在我单位作临时工的证明真实性认可,但因此事时间过长,超过了工资凭证按规定保存20年的最长期限,原告当时又是临时工,相关情况资料至今未能查找到,原告另提交的证人虽是我单位早已退休老职工,所述内容无从核实,故原告的诉求,请法院依法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4月18日由被告单位盖章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自1984年至1989年期间在被告单位做临时工。另还提交证人石某2017年3月8日出具的证言以印证上述事项。被告对此真实性均认可,但因自行无法找到原始资料核实,亦无相关证据向本院提交,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及被告名称变更情况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原告就本案要求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东劳人仲不字(2017)第5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争议的1984年至1989年当时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方面的材料,现原告持2006年4月18日由被告单位盖章出具的上述期间内容为:原告自1984年至1989年在被告单位做临时工的证明,另还提交证人被告单位退休职工石某2017年3月8日出具的相关证言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被告等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当时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现不能提交证据否认原告当时向其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的事实情况,故可以认定双方在上述期间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在1984年1月至1989年12月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啟祥在1984年1月至1989年12月与被告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绿化三大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绿化三大队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宪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