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8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葛世太与张文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世太,张文德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世太,男,194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越,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德,男,194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路,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葛世太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5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合议庭进行了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径行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世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文德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葛世太是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丁家洼一区71号院(以下简称“71号院”)的唯一被拆迁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71号院的所有拆迁利益归被拆迁人葛世太所有。第二,2016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系葛世太对张文德的赠与,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第三,葛世太对张文德的赠与已经被撤销,张文德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有效的基础不存在。针对葛世太的上诉,张文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文德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葛世太的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本案协议并非赠与关系,葛世太与张文德之间不存在赠与的法律事由,葛世太将其纳入赠与协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协议的日期进行了变更,张文德在起诉时将协议的签订日期写为2016年3月31日,系笔误。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6年3月3日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葛世太无撤销理由。张文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葛世太与张文德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诉讼费由葛世太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8月8日,张文德将自己的住房一处卖给葛世太,因葛世太是居民,不是村集体组织成员,故宅基地使用权人没有变更,一直在张文德名下。后该宅院被村委会编号为71号,2001年葛世太户口迁入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丁家洼村,但其仍为居民户口。2016年3月,71号宅院被列入棚户区改造工程,需要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丁家洼村村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证实:拆迁安置的回迁面积只是针对宅基地使用权人,因71号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张文德,如果张文德不同意,村委会是不能与葛世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所以村委会、村调解委员会给双方进行了调解。2016年3月3日,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张文德与葛世太自愿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张文得与葛世太房产一事,给张文得一个两居室,人民币20万元,由葛世太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协议的落款有“村委会主任张志坡、村书记田成、当事人张文德、葛世太的签名,盖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丁家洼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丁家洼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另查,协议第一行与第二行关于“张文得”名字,是当时代笔人的笔误,应是“张文德”。为此,代笔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自书证言,对代笔人的证言张文德、葛世太均认可。上述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是张文德、葛世太对71号院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利益的分割协议。双方达成协议后,村委会于2016年3月31日,与葛世太签订了71号宅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补偿71号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等70.4907万元、定向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60平方米。2016年7月27日,张文德与葛世太共同进行了选房确认,选房确认单记载:“8号楼4单元102室,面积88.7平方米,户型两居,选房人签字葛世太、张文德;8号楼1单元402室,88.7平方米,户型两居,选房人签字葛世太、张文德。”该确认单盖有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公章,落款处有经办人崔健签字、村民代表张兴耀签字、办事处王建华签字,最后写有两户共同办理购房手续,葛世太、张文德签字。之后,在发放补偿款和交付安置房钥匙时,双方发生矛盾,张文德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6年3月3日张文德与葛世太签订的协议、棚户区项目安置选房确认单、张文得名字笔误证言、村委会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葛世太与张文德签订的协议,是在村委会及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的法律关系。该协议的签订与71号院拆迁事宜的进展,形成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协议签订四个月后,葛世太与张文德又共同签字确认了选房确认单,确认单上写有“两户共同办理购房手续”。双方在选房确认单上共同签名确认,是对回迁安置房屋共同行使权利的行为,进一步证明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张文德与葛世太订立的协议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着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非以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葛世太辩称协议是对张文德的赠与,因未提供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葛世太称张文德在本村有其他宅基地,已经享受了拆迁利益,因该辩称与双方订立的协议效力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6月判决:张文德与葛世太于二○一六年三月三日订立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利益的分割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葛世太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葛世太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赠予协议,而非分割协议,且双方所签协议内容是“张文得与葛世太房产一事,给张文得一个俩居室或人民币20万元,由葛世太出,经双方协商同意”,但其未就该协议属于赠与协议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葛世太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另,因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葛世太对该协议内容持有的异议与其效力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张文德与葛世太签订的协议、棚户区项目安置选房确认单、张文得名字笔误证言、村委会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葛世太与张文德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文德与葛世太所签协议的性质。关于张文德与葛世太所签协议的性质一节。依据一审法院在村委会取得的证据及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张文德与葛世太在村委会和村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就71号院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利益进行分割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张文德与葛世太于2016年7月27日又到北京市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进行选房,并在选房确认单上签字,亦可视为双方对协议的确认与履行。现葛世太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系赠与协议,且葛世太已经撤销赠与,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对葛世太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协议系张文德与葛世太就71号院拆迁补偿和安置利益签订的分割协议,并判决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葛世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葛世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国增审判员 刘丽杰审判员 王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华-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