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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庄园与徐进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庄园,徐进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594号原告:徐庄园,男,199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王小明,女,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徐进贵,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李治国,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登壹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70378718L。负责人:骆公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其阳,该公司职工。原告徐庄园与被告徐进贵、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徐进贵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庄园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告徐进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国、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其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庄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1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述称,要求当事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34945.31元。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一、2016年7月12日15时12分许,徐进贵持D证驾驶鲁L×××××正三轮摩托车沿赣榆区青口镇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与义塘路交汇路口处,与徐庄园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发生碰撞,致徐庄园受伤及两车受损。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庄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进贵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徐庄园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日,共计产生医疗费用40851.08元,其中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通过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945.31元。三、被告徐进贵系鲁L×××××车辆所有人,未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对该问题分析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日*22日)。2、医疗费40851.08元。3、2016年12月31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徐庄园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被告徐进贵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根据被告申请,受本院委托,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徐庄园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5212元(176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500元(50000元*10%*30%),误工费7235元(17606元/年/365日*150日),护理费为2894元(17606元/年/365日*60日),营养费1779元(14428元/年/365日/2*90日)。4、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发生变更,故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中的伤残程度鉴定费用7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支出的其他鉴定费用和被告徐进贵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均系为确定原告伤情产生的司法鉴定费用,计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91811.08元。原告以上损失,被告徐进贵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徐进贵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5714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34670.08元,被告徐进贵应根据其过错承担30%即10401.02元。以上合计被告徐进贵应赔偿原告损失67542.02元。被告徐进贵已垫付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4945.31元,故被告徐进贵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1596.71元,给付第三人垫付款项34945.31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进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庄园损失31596.71元。二、被告徐进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救助基金垫付款34945.31元。三、驳回原告徐庄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进贵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徐进贵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徐进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晓兰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