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5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楠、邹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楠,邹平,杨安生,陈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645号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龙山路北段203号。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生英,女,汉族,系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楠,男,汉族,1988年7月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邹平,女,汉族,1965年11月23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杨安生,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生,住确山县。被告:陈辉,男,1979年3月7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楠、邹平、杨安生、陈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雪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生英、被告张楠、邹平、杨安生、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张楠、邹平偿还贷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算,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0.02‰计算,2015年5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5.03‰计算),杨安生、陈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张金良建房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30日向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2000元整,并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杨安生、陈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张金良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因张金良已经去世,原告要求张金良的法定继承人邹平、张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罚息,杨安生、陈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邹平辩称:我是张金良的妻子,张金良因意外死亡,我没有继承张金良的遗产,××,我没有能力偿还也不该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楠辩称:我是张金良的儿子,张金良因意外死亡后,我没有继承张金良的遗产,所以我不该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杨安生、陈辉辩称:我们给张金良借款担保属实,但是张金良已经去世,原告从未告知我们张金良是否还款的事情,直到原告起诉到法院,我们才知道这件事情。我们只是做担保,为什么张金良在世时原告不追要,直至张金良去世才追要。张金良虽然去世了,但是邹平、张楠是张金良的继承人,应该由邹平、张楠偿还该笔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邹平户口本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张金良向原告借款62000元,被告杨安生、陈辉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邹平与张金良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张金良向原告借款6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2‰,逾期利率为15.03‰,被告杨安生、陈辉以多户联保方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张金良未偿还该笔借款,未清偿利息。张金良于农历2016年6月13日去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张金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张金良已经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系张金良与邹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邹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邹平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杨安生、陈辉与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确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邹平和张金良的其他财产继承人追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楠继承了张金良的财产,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楠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邹平偿还借款62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杨安生、陈辉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62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0.02‰自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息按月利率15.03‰计算,自2015年5月3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杨安生、陈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平和张金良的其他财产继承人追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邹平、杨安生、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雪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秀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