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秋艳与王章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艳,王章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2160号原告:张秋艳。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章兰。原告张秋艳与被告王章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王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其丈夫张纪海共同经营一处养殖场,使用原告的饲料。经双方对账,尚欠原告饲料款72000元。2016年1月3日,被告与其丈夫张纪海共同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王章兰偿付原告3500元,尚欠68500元至今未付。被告王章兰辩称,其不识字,并不知晓欠条上写的什么,也不清楚其丈夫张纪海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与其丈夫张纪海在于里镇川里村村东南角经营一处养殖场。原告自2013年夏天开始为该养殖场供应饲料,直到2015年。2016年1月3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尚有72000元饲料款未得到清偿。同日,张纪海出具欠条一份,并附有被告的捺印。2016年农历3月份左右,张纪海去世。同年6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500元,剩余68500元至今未付。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养殖场是由被告与张纪海共同经营,对账时原告与被告及张纪海均在场,欠条是由张纪海书写的,欠条上“王章兰”的签名也是由张纪海代签的,但欠条上的欠款数额及“王章兰”签名处等三处捺印均是被告本人摁的。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实自己的主张,内容为“今欠到张秋艳饲料款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小写:72000.00元整)(以前所有欠条、收到条均作废,以此条为准)单位:五莲县于里镇川里村欠款人:张纪海王章兰(由张纪海代签,由王章兰摁手印)2016年1月3日”。被告辩称,其对欠款一事不知情,相关事情均由张纪海负责处理;对欠条其并不知晓,因其不识字也不清楚欠条上的内容,系原告让其摁手印,其便在欠条上摁了手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与其夫张纪海欠原告饲料款72000元,并提交了张纪海书写且附有被告捺印的欠条一份,结合被告在张纪海去世后仍然偿还原告3500元欠款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共同欠款人,理应在张纪海去世后对剩余欠款68500元继续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主张其并不知晓该笔欠款及欠条上的内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章兰偿还原告张秋艳欠款6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756.50元,保全费1040元,合计1796.50元,由被告王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建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郑 磊书 记 员 高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