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蓝建龙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建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建龙,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建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24日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中旬,被告人蓝建龙得知蓝某1在漳浦县赤岭畲族乡山坪村下岭山“鸡心屯”砍伐生态林木,便以向有关单位举报为由对蓝某1多次实施威胁并索要“封口费”人民币50000元。2016年11月22日,蓝某1向被告人蓝建龙交付5叠现金人民币作为“封口费”,事后,被告人蓝建龙经清点后为人民币4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蓝建龙的供述与辩解。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建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蓝建龙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间,被告人蓝建龙得知蓝某1等人在漳浦县赤岭畲族乡山坪村下岭山无证砍伐生态林木,即向蓝某1打电话称有村民要举报此事,并向蓝某1索要“封口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万元。事后,被告人蓝建龙经蓝某1多次“讨价还价”,确定“封口费”至少5万元。同月22日晚上7时许,蓝某1在被告人蓝建龙的电话催促下,与蓝某2一同到被告人蓝建龙家中,将五叠现金人民币交给被告人蓝建龙。事后经被告人蓝建龙清点,该五叠现金数额计人民币4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蓝建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蓝建龙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蓝建龙到案经过的证明、漳浦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罚款收据,被害人蓝某1的陈述,证人蓝某2、方某的证言和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向他人索取人民币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部分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蓝某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蓝建龙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其在法庭上变更认定被告人蓝建龙的犯罪数额属巨大的公诉意见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建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蓝建龙返还被害人蓝某1人民币4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林小香人民陪审员 黄志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