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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10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10071无锡某公司与陈华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某公司,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0071号原告:无锡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被告:陈某,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无锡某公司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立即支付货款204860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为2277.36元(要求计算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某于2017年2月25日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结欠无锡某公司混凝土货款20486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104860元。因陈某未按约定付款,无锡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陈某找到无锡某公司,称无锡金域香颂一期工程已接近尾声,地下室需要打地坪,要求无锡某公司供应混凝土。无锡某公司遂按照陈某要求于2014年7月24日至9月18日供应混凝土1013.5方,无锡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9月25日出具对账单,载明送货时间、供货数量、总金额等,施工方处有江岳方签字确认。陈某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货款15万元,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货款1万元。2017年2月25日,陈某向无锡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载明“由无锡某公司向陈某供应商品混凝土1013.5方,每方360元,合计364860元,现本人已付16万元,余款承诺于5月30日前付10万元,余款104860元在12月30日前付清。无锡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陈某是无锡金域香颂一期工程的包工头,江岳方是他聘请的工地现场材料员。当时陈某以江阴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阴不能盖章为由,一直未与无锡某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打完地坪就付款,但陈某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陈某出具了分期付款的承诺,但陈某并未按照承诺的时间进行支付,故无锡某公司要求陈某支付全部货款,同时自愿放弃对第二笔货款104860元的利息主张。以上事实,有付款承诺、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无锡某公司与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付款承诺,至庭审结束之时即2017年8月29日之前已到期的款项为10万元,而陈某分文未付,该款约占欠款总额的48.8%,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明显违约,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陈某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将无法依约履行剩余债务,故无锡某公司有权在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陈某承担全部欠款204860元的偿还责任,本院对无锡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已到期的10万元债务,无锡某公司主张该款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某公司支付货款204860元,并赔偿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0元(无锡某公司已预交),由陈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无锡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培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