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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林琼秀、陈小燕等与信宜市镇隆镇大水坡卫生站第一分站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琼秀,陈小燕,陈燕群,陈万勇,陈小佩,信宜市镇隆镇大水坡卫生站第一分站,刘军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林琼秀,女,汉族,1929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原告:陈小燕,女,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原告:陈燕群,女,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住高州市。原告:陈万勇,男,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原告:陈小佩,女,汉族,1981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宜市镇隆镇大水坡卫生站第一分站。全国唯一识别码:440033503。负责人:梁清,女,汉族,1980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被告:刘军,男,汉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冬云,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琼秀、陈小燕、陈燕群、陈万勇、陈小佩诉被告信宜市镇隆镇大水坡卫生站第一分站、刘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群、陈小佩及原告林琼秀、陈小燕、陈燕群、陈万勇、陈小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兴强,被告信宜市镇隆镇大水坡卫生站第一分站、刘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琼秀、陈小燕、陈燕群、陈万勇、陈小佩诉称,2014年4月13日早上8点多,原告的亲人陈铭德(又名陈明德,下同)因手腕产节疼痛,独自驾驶摩托车到被告处就诊。到了早上10点左右,原告突然接到被告刘军(被告梁清丈夫)的电话,说陈铭德在其卫生站处就诊时晕倒,由他开车送到谭头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等人即赶到潭头卫生院查看,该院病历记载,陈铭德被送到医院时已无呼吸、无心跳、呼之不应,在送来者强烈要求下即开通手部静脉注射进行抢救,但针水打不入,无法抢救,宣告死亡。一向身体强壮的陈铭德竟然突然死亡,原告觉得很不正常,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信宜市公安局法医即要求原告交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13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铭德“左臀部外上方皮肤见1个针孔”,且证实该针孔属于医源性针孔。由于高州潭头卫生院抢救时只是在手部静脉注射,而法医鉴定却证实陈铭德左臀部外上方皮肤见1个医源性针孔,故该针孔应是被告留下无疑。但被告拒绝承认曾为陈铭德注射药物,且拒绝提供为陈铭德注射药物的残留液进行鉴定,因而导致无法查清死者与药物之间的关系。虽然,由于被告拒绝提供注射液残留物进行司法鉴定而无法查清死者与药物的关系,但被告在为陈铭德诊疗过程中存在一连串的医疗过错行为,被告仍然要为陈铭德在诊疗过程中的死亡承担过错责任的。1、被告拒不承认为陈铭德注射药物,拒不提供注射陈铭德的针水进行鉴定,导致无法查清死者与药物之间的关系。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规定,医疗机构拒不提供注射给陈铭德的针水进行鉴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提供虚假病历,隐瞒诊疗过程,违反诊疗规范。被告提供的处方单上,只有药物,没有疾病名称,也没有记录药物注射情况(根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死者左臀上方有医源性针孔,说明被告在死者生前曾注射过药物),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为虚假病历无疑。3、被告未诊断,先开药,违反诊疗规范。正常的诊断程序应当是先诊断,后开药,这是最普通的常识。但被告提供的《处方单》上,只有药物,没有疾病名称,根本不知道被告诊断陈铭德所患何病,这是十分荒唐的。原告完全有理由怀疑被告伪造假处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六条的规定。4、被告为陈铭德转诊时,没有医护人员护送,违反了《乡村卫生室门诊(急、出诊)制度》第3条“对急诊病员要尽快作出诊断或印象诊断,及时治疗。须转诊者应及时转诊,转诊途中必须有医务人员护送”的规定。5、被告没有护士执业证,无权为病人注射,却违规向陈铭德注射(根据检验报告,死者左臀上方有医源性针孔,说明被告曾给死者生前注射过药物),违反了《护士执业法》第十九“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的规定,以及《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二条“护士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未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规定。6、被告刘军的执业地点不在大水坡村卫生站第一分站,却在大水面坡村卫生站第一分站行医,属异地行医和非法行医,违反了《乡村医生执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规定,以及《医生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的规定。7、梁清没有取得处方权,却向陈铭德开具处方,违反了“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的规定,以及《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规定。8、被告在陈铭德肌注后出现休克时,不实施急救措施,既不打120求救,也不向相距100米条件较好的总站救助。从上述情况可以清楚知道,被告在为陈铭德诊疗过程中明显存在一连串的医疗过错行为。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因被告在为陈铭德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诊疗规范,隐匿和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情形,甚至存在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形,故依法应当推定被告存在过错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陈铭德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陈铭德死亡的具体损害为:医疗费250元、法医检验费13000元,信宜市中医院的尸体保管费8200元,死亡赔偿金210047.4元(11669.3元×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2),林秀琼的赡养费41717.5元(8343.5元×5年),交通费1000元,合计共353887.4元综上所述,被告在为陈铭德诊疗过程中存在一连串医疗过错行为,应当对陈铭德死亡的损害353887.4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任何损失,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信宜市镇隆镇大水坡卫生站第一分站赔偿医药费、法医检验费、信宜中医院的尸体保管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林秀琼的赡养费、交通费共353887.4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刘军对上述债务连带赔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信宜市镇隆镇大水坡卫生站第一分站、刘军辩称,1、陈铭德死亡结果与两被告行为之间无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明确死者的死亡原因是由于死者自身疾病所引起的心脏嗜酸性改变与传导系统病变致急性心功能障碍致猝死。2、两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茂名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认定两被告不存在任何过失行为,并认定此案不属于医疗事故。本案应属于过错责任,两被告如果有过错才需承担赔偿,无过错则无需赔偿,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秀琼(陈铭德之母)生育有四个子女;陈铭德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陈小燕、陈燕群、陈万勇、陈小佩。陈铭德(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于2014年4月13日9时许到信宜市镇隆镇大水坡村卫生站第一分站就诊,该站负责人梁清医生开具了药方(奈普生、双氯灭痛片、木瓜、Bl)。之后看见陈铭德呕吐,遂准备给葡萄糖口服时患者已经不省人事、面色、口唇发绀。医生考虑病情危急,便用自家小车将患者送到高州市谭头卫生院抢救。高州市潭头镇卫生院病历载明:“患者因“呼之不应,无呼吸、心跳”于2014年4月13日9时40分入院抢救。查体:双侧瞳孔等圆等大,直径约5.Omm,对光反射消失,脉搏摸不到,血压测不出。入院即予人工心脏外按压,中流量吸氧,开通静脉通道,注射肾上腺素、地塞米松等未能恢复自主呼吸、心跳。经抢救无效于10时10分宣告临床死亡”。2014年4月18日甲方(陈铭德家属)与乙方(梁清)签订《协议书》,载明:由于2014年4月13日陈铭德到大水坡梁清卫生站看病发生事故,之后送高州市潭头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现责任尚未清楚,而死者家属经济困难,甲方要求乙方借20000元办理后事。今后按法律程序处理。签订《协议书》后,乙方借20000元给甲方。对此,原、被告没有异议。2014年4月17日,陈光权(死者孙子)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铭德的死亡原因。2014年5月1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穗司鉴字201401001002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铭德符合因心脏嗜酸性改变与传导系统病变致急性心功能障碍致猝死。《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1.根据法医系统尸体解剖检验,陈铭德体表除医源性注射针孔外,其余部位及内脏器官未发现明显机械性损伤,故可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2.尸体解剖及组织学检验证实死者部分心肌细胞胞核消失,胞浆嗜酸性增强,说明死者心肌细胞有变性的病理学改变,该改变可影响心肌功能导致心源性猝死;双肺弥漫性出血、水肿;脑、脾等淤血。3.根据中出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中大法鉴中心[2014]毒鉴会字第D2014026号):陈铭德心血中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药物、常见碱性安眠镇静药物、常见毒品、毒鼠强及常见有机磷杀虫剂。综上所述,结合案情分析,陈铭德符合因心脏嗜酸性改变与传导系统病变致急性心功能障碍致猝死。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0元。2014年5月5日,茂名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茂名市医学会对“陈铭德—一信宜市镇隆镇大水坡村卫生站第一分站”医案作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4年12月25日茂名市医学会作出茂名医鉴(2014)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分析意见”部分载明:鉴定专家阅审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了医患双方的陈述及答辩,向医患双方进行了提问并核实有关资料,经讨论后合议认为:1、信宜市镇隆镇大水坡村卫生站第一分站对患者陈铭德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要求,不存在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过失行为;2、专家鉴定组一致认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穗司鉴字20140100100280号鉴定意见:尸体解剖及组织学检验证实死者部分心肌细胞胞核消失,胞浆嗜酸性增强,说明死者心肌细胞有变性的病理学改变,该改变可影响心肌功能导致心源性猝死,符合因心脏嗜酸性改变与传导系统病变致急性心功能障碍致猝死。(关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穗司鉴字20140100100280号中提到的体表注射针孔问题,无法明确何时形成);3、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五原告认为被告在为陈铭德诊疗过程中存在一连串医疗过错行为,应当对陈铭德死亡的损失353887.4元承担赔偿责任。遂于2015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琼秀、陈小燕、陈燕群、陈万勇、陈小佩于2016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信宜市镇隆镇大水坡卫生站第一分站、刘军在医治陈铭德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2016年2月22日本院依法指定广东省医学会医鉴办作为本案的受托中介机构。2017年6月23日,应申请鉴定人的意见撤回鉴定委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终止本院(2016)信法委鉴字第2号案的司法委托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请求核实如下:法医检验费13000元;尸体冷藏费7700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10047.4元(11669.3元/年×18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林秀琼生育有四个子女,赡养费应为10429.38元(8343.5元/年×5年÷4)。原告请求的抢救医疗费250元、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支付给茂名医学会的鉴定费13000元,没有提出请求,视为放弃该项的权利。以上本院确认的合计为300849.28元。本院认为,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司鉴字20140100100280号《鉴定意见书》与茂名市医学会作出的茂名医鉴(2014)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陈铭德符合因心脏嗜酸性改变与传导系统病变致急性心功能障碍致猝死,本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信宜市镇隆镇大水坡村卫生站第一分站对患者陈铭德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要求,不存在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过失行为。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者体表所留医源性针孔为被告所致,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上述两鉴定机构均未对该医源性针孔的形成时间做出专业的结论,且排除了死者体内残留物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认为被告在本医案中系非法行医,庭审中被告出示了相关行医资格证照,相关行政机构亦未对其作出相应处罚,足资认定被告具备合法的行医资格,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但是,患者陈铭德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客观上的经济损失,精神上亦受到了较大的打击,被告在本医案中虽然没有过错,亦依法应适当分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作为村卫生站的收入情况,酬情确定被告应分担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元为宜,抵减双方在协议中的借款2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10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宜市镇隆镇大水坡卫生站第一分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000元给原告林琼秀、陈小燕、陈燕群、陈万勇、陈小佩。二、驳回原告林琼秀、陈小燕、陈燕群、陈万勇、陈小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8元(未预交),由原告林琼秀、陈小燕、陈燕群、陈万勇、陈小佩负担5608元,由被告信宜市镇隆镇大水坡卫生站第一分站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健全审 判 员  黄章庆代理审判员  高洁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生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若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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