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执170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恒祥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富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恒祥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中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2执170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杭州富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法定代表人阮毅敏。委托代理人:胡浩明、徐日升。被执行人包头市恒祥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丁豹。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中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张义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上商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杭州富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6378955.28元,承担申请执行费5929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中晟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塔拉壕街4-6号1号楼5层501、502、503、504、505、506、5018、5019、5020、5021、5022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潘水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姬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