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升华、郑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升华,郑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升华,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增堂,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威,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升华因与被上诉人郑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增堂,被上诉人郑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升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因本案借贷款项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建议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泌阳县会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公司委托吸收公众存款,郑威的父亲分两次经上诉人的手存入公司两万元,其后郑威找上诉人存入公司10万元,因公司无力偿还,上诉人替公司偿还被上诉人部分欠款;原审不应将2016年6月4日通过被上诉人父亲账户转给被上诉人的3万元认定为2万元,被上诉人的父亲与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但与上诉人没有借贷关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郑威辩称:答辩人不知道有公司一事,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有借条,上诉人称是非法集资是在逃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涉及非法集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有无经济往来其本人清楚,如果其和答辩人父亲没有来往可以向答辩人父亲追要。郑威向一审法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按借条上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为17023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18日,被告徐升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郑威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郑威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1.6分/元。借款人:徐升华2015.01.18日”。另查明,该笔借发生后,被告徐升华已经按时支付给原告郑威九个月的利息14400元;此外,2016年2月15日,被告徐升华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2016年6月6日,被告徐升华又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原告的父亲30000元。庭审中,原告郑威对于被告于2016年6月6日转入其父亲银行账户的30000元,仅认可收到20000元,并认为该款系被告对原告借款本金的偿还,并称另外10000元,因被告与其父亲有债权债务纠纷,该10000元是被告偿还其父亲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升华向原告郑威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6分,有《借条》一张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徐升华还款,被告徐升华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升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如何计算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郑威自认被告已经偿还6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称已经偿还70000元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6月6日转入原告父亲银行账户30000元,而原告仅认可收到20000元,对其下余的10000元,原告称系被告与其父亲之间的债务纠纷,因被告未将偿还的借款直接偿还给原告,因此被告实际已经偿还原告的本金依法确定为6000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转入到原告父亲账户中但原告不予认可的10000元,被告可以另案向原告的父亲主张其权利。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借款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了九个月的利息,因此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19.2%,从2015年10月18日起开始计算,考虑到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偿还本金40000元,于2016年6月6日偿还本金20000元,因此截止2016年6月6日,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利息为9792元。综上所述,原告郑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徐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威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为9792元;其余利息为自2016年6月7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2%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升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泌阳县会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徐升华系公司的业务员;上诉人提供公司收据两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父亲郑远华的钱系公司收取;上诉人提供股权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公司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形;上诉人提供原始记账单据三份,拟证明经上诉人手郑远华的其中一万元已经偿还,上诉人已经分两次还本7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诉称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没有依据,上诉人给了三万被中间人扣了一万,被上诉人只收到二万。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涉及非法集资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答辩情况,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泌阳县会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员的签字,且就徐升华与公司关系的证明内容与上诉人徐升华一审陈述不一致,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徐升华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及收据系徐升华本人与公司所签订,仅能证明徐升华与该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因无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单独不能作为证明争议款项涉及非法集资的证据。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徐升华下欠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中,徐升华提供标有郑远华名字的记账单及收据,根据两张收据及两张记账单显示,徐升华系收款经手人,其中2014年10月16日收取的款项已经偿还完毕,因没有证据印证具体的偿还日期,故该记账单显示的已还内容与郑威诉称的由郑远华留存一万元的事实并不矛盾,且上诉人徐升华作为经手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归还郑远华于2014年10月16存入的欠款系通过其他支付方式另行给付。另外,双方争议的款项系由徐升华存入郑威的父亲郑远华账户内,据此,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郑威于2016年6月实际收到转入其父亲账户内30000元中的2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徐升华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向郑远华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徐升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上诉人徐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强审判员 吴宏宇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振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