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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雷炳东与刘阁树刘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炳东,刘阁树,刘敏文,早剑渌,刘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20号原告雷炳东,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建良,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阁树,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刘敏文,男,汉族,1979年7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慧迪,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先立,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早剑渌,男,白族,1982年9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第三人刘江,男,白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阁树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暂计1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判令被告刘阁树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3、判令被告刘敏文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刘阁树不能清偿,原告有权就粤B×××××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早剑渌、刘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案情2015年4月13日,原告雷炳东与被告刘阁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3%,期限3个月,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大众汽车粤B×××××号作为抵押物。当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借款20万元。原告于4月13日、4月24日分别将10万元汇入被告刘阁树账户。4月13日,原告与刘敏文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并于2015年8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收缴证明,载明该所发现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车牌号为粤B×××××号,机动车所有人为刘敏文。因被告逾期未还清款项,原告委托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7000元。被告刘阁树辩称:已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其中13万元还至刘江账户,7万元还给了原告;利息24100元,8000元还给了原告,其余16100元转给了刘江,已还清了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敏文辩称,抵押担保合同未生效,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被告刘阁树于2015年4月13日、4月14日、4月24日、4月25日、7月19日、8月15日、8月18日、9月14日、10月18日、11月24日分别向刘江账户汇款2万元、3万元、4.9万、3.1万、0.49万、0.21万、0.07万、0.28万、0.28万、0.28万元,合计14.61万;2015年5月14日、2016年1月30日、6月18日、7月14日、7月26日向雷炳东账户转账0.8万、2万、1万、1万、1.5万,合计6.3万,另被告主张归还的1.5万元为汇入案外人雷建的账户,原告不予认可,但对其余6.3万元予以认可,但称是归还的利息(具体详见附表1)。原告本人到庭,其陈述款项是通过早剑渌介绍借款给被告,并表示不认识刘江,与刘江亦没有经济往来。款项到期后,若借款人没有还款,原告就向早剑渌催款。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6.3万元,被告主张的其他款项未收到。原告同时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两宗,案号分别为2016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20、721号。当事人均抗辩称归还的部分款项是根据早剑渌的指示汇至刘江账户。庭后,原告提交说明一份,记载原告向多人出借款项,大部分款项已还清,除本院起诉的两宗外,还有原告向其他法院起诉的阳红仪、邓育葵、曹威等人。依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刘江2015年5月21日至10月期间的银行明细,银行流水显示刘江账户有多笔款项汇至原告雷炳东账户,合计约40余万元。对此,原告表示款项都是早剑渌介绍出借,如果借款人没有还款都会找早剑渌,然后就会陆续有人还款。该明细表还显示了刘江与阳红仪、邓育葵、王勉、张翔英、鲁成林等人的资金往来情况。另,庭审过程中,原告以案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前已被转让过户为由,撤回对案涉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更改为要求被告刘敏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款项是通过早剑渌介绍出借给借款人,借款人未还款时亦是通过其催款。被告表示根据早剑渌指示将款项还至刘江账户。故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汇入刘江账户的款项,原告虽表示没有收到,并表示与刘江不认识,但刘江与原告之间存在数十万元的款项往来,却合理说明刘江汇入原告账户款项的具体原因,且根据刘江的账户明细显示,其与原告所出借款项的借款人均存在资金往来,原告亦表示其是通过早剑渌向借款人催款,后有人陆续还款。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刘江的银行账户资金来往情况并结合当前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被告主张将本案借款还至刘江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所述(见附表1),其共归还利息24100元(最后一笔利息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经本院核算,截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数额为7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此前应付利息数额为20211元,多支付利息3889元,多出部分抵扣此后利息。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被告归还5.5万元,此期间利息未付,经核算,按月利率2%计算为8307元,即被告所支付的利息24100元利息尚不足以支付2016年7月26日前的利息,故对其抗辩称已归还全部借款,且上述5.5万元(另1.5万元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确认为本案还款)归还的全部为本金,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归还四笔款项共计5.5万元,经核算(见附表2),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796元,利息付至2016年7月25日。关于律师费17000元,被告已偿还绝大部分款项,故律师费按原告胜诉比例赔偿1258元。被告刘敏文签订汽车抵押合同,愿意就上述债务提供车辆抵押,抵押合同生效,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故被告刘敏文应在案涉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刘敏文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阁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以本金147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阁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258元;三、被告刘敏文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6元,由原告负担4358元,被告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俊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贝贝书 记 员  张雪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附表1序号时间还款金额(万元)摘要应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12015.4.132返还本金至刘江账户80元24.143返还本金至刘江账户500元34.244.9返还本金至刘江账户44.253.1返还本金至刘江账户101元55.140.82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4%计算)19530元67.190.49利息78.150.21利息88.180.07利息99.140.28利息1010.180.28利息1111.240.28利息122016.1.181.5偿还本金至雷建账户131.302偿还本金至雷炳东账户146.181偿还本金至雷炳东账户157.141偿还本金至雷炳东账户167.261.5偿还本金至雷炳东账户合计22.41备注第12笔还至雷建的账户1.5万元,不予确认,故共计还款数额为20.91元。附表2序号时间还款金额计息本金应付利息12016.1.30-6.172万5万4633元(扣除此前多付的利息3889元,还应付774元)26.18-7.131万40774680元37.14-7.251万31454231元47.261.5万14796元5合计5.5万第6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