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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唐爱华诉被告向杰、蔡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爱华,向杰,蔡美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唐爱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木福,男,土家族,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杜文伟,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419192。被告向杰,男,汉族。被告蔡美莲,女,汉族。原告唐爱华诉被告向杰、蔡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17日,原告唐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木福、杜文伟,被告向杰、蔡美莲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28日,原告唐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木福、杜文伟,被告向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美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杰原系怀化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向杰与被告蔡美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向杰与原告丈夫向木福系兄弟关系。因被告向杰开发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原告为支持被告的工作,2014年2月20日原告借款6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7月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截止2016年3月22日止,现被告向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美莲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唐爱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二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唐爱华给被告向杰借款60万元的事实;证据3、证人张静波证言一份,拟证明其姐唐爱华为支持向杰的房地产项目,其于2014年2月20日出借60万元给唐爱华,后唐爱华转借给向杰;证据4、证人龙书景证言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26日,龙书景见证唐爱华和向杰对双方的借款进行结算;证据5、存款回单复印件,拟证明唐爱华于2010年12月31日取现120800元后存入向杰银行账户中;证据6、存款利息清单,拟证明唐爱华于2008年12月18日从银行取款61000元及36723.1元;证据7、取款凭单,拟证明唐爱华于2008年12月18日取款15664元;证据8、2008年12月18日银行流水及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08年12月18日向杰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给向杰账户存入105000元;证据9、2009年12月22日银行取现凭条、存现凭条复印件、银行流水原件及2009年12月22日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09年12月22日向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给向杰账户存入131000元;证据10、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向木福、唐爱华系夫妻;证据11、离婚证,拟证明向杰、蔡美莲2015年2月离婚。被告向杰答辩称,原告向其出借金额6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未收到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其他任何形式的款项支付,原告应提交借款60万元实际交付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杰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2012年5月27日银行流水,证明2012年5月27日向杰通过银行转账代向木福支付购车首付款132600元,抵扣借款本金。被告蔡美莲答辩称:二被告已经离婚,并划分了债务的承担,原告唐爱华的债务由被告向杰承担,与其没有关系。被告蔡美莲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向杰、蔡美莲对原告唐爱华提交的证据1、10、11无异议;被告向杰、蔡美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借条是其书写的,但原告没有交付该笔60万元借款;被告向杰、蔡美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6、7均有异议;被告向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银行账户不是其的;被告向杰对原告提交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笔银行转账系重复转账。原告唐爱华对被告向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向杰、蔡美莲对原告唐爱华提交的证据1、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6、7、8、9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向杰出借款项的时间、金额与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支付的情况与被告向杰出具的借条相印证,而被告向杰、蔡美莲没有提供其与唐爱华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的证据,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该组证据证人未到庭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形式,且被告向杰、蔡美莲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唐爱华对被告向杰提交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向杰与原告唐爱华丈夫向木福系兄弟关系。被告向杰因房地产项目资金周转急需大量资金,与原告唐爱华协商借款事宜。2008年12月18日,原告给向杰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其在中国银行的账号471205-01880334762取现15664元,将其中15000元交付给被告向杰,另外从其建行的两张定期存单取现102813后,补足105000元直接存入向杰在建行的6227003020020151518的账户,还交付给被告向杰现金10000元,向杰出具一张金额为13万元借条,写明:“今借到唐爱华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年息3%(3分)借款人向杰”。2009年12月22日,被告向杰将该笔借款2008年至2009年未付利息39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原告唐爱华又重新通过银行存入向杰在中行471921801880193279的账户131000元,原告收回向杰出具的13万元借条,向杰重新给原告唐爱华出具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写明:“今借到唐爱华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2%。借款人向杰”。2010年12月31日,被告向杰将该笔借款2009年至2010年未付利息72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原告唐爱华又重新通过银行存入向杰在中行4563517505011682595的账户120800元,另原告支付现金7200元,原告收回向杰出具的30万元借条,向杰重新给原告唐爱华出具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杰将该笔借款2010年至2011年利息120000元支付给原告,向杰重新给原告唐爱华出具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向杰支付该笔借款50万元的利息12万元,原告同意该借款继续出借。2012年12月22日,原告收回向杰出具的50万元借条,向杰重新给原告唐爱华出具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杰将该笔借款2012年至2013年未付利息12万元计入借款本金,被告向杰偿还原告唐爱华利息2万元,原告收回向杰出具的50万元借条,向杰重新给原告唐爱华出具一张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写明:“今借到唐爱华(张静波)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月息2%)借款人向杰”。2012年5月27日,向杰通过银行转账代向木福支付购车首付款132600元,抵扣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杰已就本案以上借款向原告唐爱华支付款项392600元。因被告向杰拒绝支付其余款项,原告唐爱华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向杰与被告蔡美莲于1982年9月结婚,二人于2015年2月5日离婚,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向杰向原告唐爱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向杰与原告唐爱华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唐爱华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向杰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向杰对原告唐爱华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却认为双方系合伙投资关系而非是民间借贷关系,并对于其中部分款项认为未收到,但向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投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向杰未能对借条不成立的事实作出合理说明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向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向杰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银行账目往来证明双方借款事实成立,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按此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向被告出借13万元,约定年息3%,实际按月利率2.5%计息。2009年12月22日,原告将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利息39000元转为本金,加上向杰于当日再次向原告所借的131000元,向杰向原告重新出具30万元的债权凭证;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被告出借30万元,约定年利率24%,2010年12月22日,被告向杰将该笔借款2009年至2010年未付利息72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加上向杰于当日再次向原告所借的128000元及现金7200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50万元的债权凭证;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杰将该笔借款2012年至2013年未付利息10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向杰向原告重新出具60万元的债权凭证。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向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并按约定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本金与利息之和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唐爱华对60万元的借款认可借款本金为434200元,其他均为利息。该陈述有利于被告,本院据此认定,本案的期初借款本金应为434200元,其余借款本金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爱华认可,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杰已就本案借款支付款项392600元,但对于该款项支付性质双方意见不一,原告唐爱华认为支付的是利息,被告向杰认为支付的是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向杰支付的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至2014年2月20日,本案借款本金共计434200元,利息407406元(详见利息计算表)。被告向杰支付的款项392600元,先抵扣利息407406元后,被告向杰尚欠原告唐爱华借款本金434200元及2014年2月20日前借款利息14806元和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的利息217678元(434200×2%×25个月零2天=217678),共计232484元。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因原告唐爱华诉讼请求为支付利息为20万元及后续利息,故被告向杰应按原告唐爱华的诉讼请求向原告唐爱华支付2016年3月23日前的利息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因原告唐爱华与被告向杰未就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唐爱华可随时催收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系被告向杰、蔡美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向杰、蔡美莲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向杰、蔡美莲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杰、蔡美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爱华借款本金434200元,支付利息20万元,并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爱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向杰、蔡美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向杰、蔡美莲共同负担10142元,由原告唐爱华负担1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芸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表一:借款利息计算表1、2008年12月18日借款13万元:月利率2.5%①至2012年5月27日,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共计39000元;②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94718元;③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未付利息35520元①﹢②+③=1692382、2009年12月22日借款131000元:①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付利息共计95106元;②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未付利息共计35806①﹢②=1309123、2010年10月31日借款128000+7200=135200元: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未付利息共计107256元;1-3项合计:169238+130912+107256=4074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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