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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国森、铁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森,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终31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森,男,1986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青州市,羁押前住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双窑韩家村。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铁某,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6)鲁0781刑初5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国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森与铁某因离婚问题产生矛盾,为泄愤报复,被告人李国森经事先预谋,将稀释后的硫酸装在优乐美纸杯内并放于铁某租住的青州市老王府商场西头南侧供销社宿舍楼一楼与二楼间窗户外。2015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国森在该宿舍楼一楼楼梯上,将优乐美纸杯内的硫酸泼向下班回家准备上楼的铁某,致其面部烧伤并瘢痕形成,右眼眉缺失、右眼睑外翻。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国森提出对铁某的伤情按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经铁某同意后,青州市人民法院另行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铁某的伤情进行评定,经鉴定,被害人铁某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另认定,铁某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54808.04元。被告人李国森已缴纳50000元赔偿款在案,余款104808.04元未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铁某陈述,证人曲某、王某、孟某、刘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拍照,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森因琐事用硫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并达到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李国森当庭认罪,并已缴纳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森的伤害行为造成铁某重伤,应对铁某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铁某诉请理由正当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国森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被告人李国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808.04元,扣除缴纳在案50000元,余款104808.04元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国森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森因琐事采取泼硫酸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并达到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于采取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上诉人李国森当庭认罪,并缴纳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铁某诉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采取特别残忍手段致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严重残疾的犯罪事实,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具体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以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计算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树政审判员  冉青松审判员  李桂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肖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