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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刘观际与李广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观际,李广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1057号原告:刘观际,男,汉族,1957年5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燚,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强,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肇事司机。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号。负责人:姚朝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民,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观际诉被告李广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石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观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燚,被告李广强、被告人保安庆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观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7882.51元(医疗费21117.31元、误工费16750元、护理费7291.2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16624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被告李广强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环城西路附近路段时,与原告刘观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观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广强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安庆石化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求。被告李广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安庆石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安庆石化公司代为赔偿,刘观际住院期间我已垫付6000元医疗费、电瓶车修理费1600元,我自己车辆修理费66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安庆石化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中我司已经先行支付9979.71元医疗费,应在赔偿金中予以扣减;2、原告伤残及误工期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予以准许;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待举、质证时一并陈述;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15%的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安庆巨元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出庭参与庭审时的制服,该证据内容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鉴定机构依法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原告伤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安庆石化公司仅对鉴定适用标准提出异议,而对原告伤情没有异议,故对被告人保安庆石化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07时40分,李广强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环城西路附近路段时,与原告刘观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观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李广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观际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人保安庆石化公司先行支付9979.71元,被告李广强支付6000元。被告李广强垫付的1600元修理费及其自己车辆的修理费6600元,因被告人保安庆石化公司不同意与本案一同处理,故被告李广强上述费用本案不处理。被告李广强在被告人保安庆石化公司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李广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广强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被告李广强对原告应付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安庆石化公司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故应由被告李广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安庆石化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安庆石化公司抗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人保安庆石化公司未举证证明,故对其扣减非医保用药和原告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故结合原告诉求,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1117.31元;2、误工费16750元(150天×3350元/月);3护理费7291.2元(60天×121.52元/天.人);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6、交通费460元;7、伤残赔偿金116624元(29156×20%×20年);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9332.51元,因被告李广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不区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告人保安庆石化公司赔付扣除已支付9979.71元,还需支付169352.8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观际各项损失人民币169352.8元(被告李广强垫付的6000元由原告退还)。二、驳回原告刘观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7元,减半收取2029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4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担2750元,被告李广强负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如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左可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