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连俊、张桂玲、张桂英、张爱菊、张连芹与张连农、张连国、张连社继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连俊,张桂玲,张桂英,张爱菊,张连芹,张连农,张连国,张连社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连俊,男,194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兰,女,194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连俊之妻。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连农,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原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连国,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籍地山东省平原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连社,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审原告:张桂玲,女,194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审原告:张桂英,女,194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审原告:张爱菊,女,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审原告:张连芹,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审原告张连俊、张桂玲、张桂英、张爱菊、张连芹与原审被告张连农、张连国、张连社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鲁1426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连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兰,被申请人及张连国、张连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张桂玲、张桂英、张爱菊、张连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张连俊申请再审称,我这个案子原审法庭出了判决,但执行不下来,所以我申请再审。再审理由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原审原告系兄弟姊妹八人,我们的父母去世后在老家留下房屋八间,一直没有实际分割,现该老房被拆迁,政府共计应给付拆迁补偿费51933.61元,楼房安置面积194.3平方米,再审申请人要求对上述拆迁补偿费及楼房安置面积享有八分之一的权益,但原审判决结果���错误的判定再审申请人对拆迁补偿费或楼房安置面积享有八分之一的权益,明显遗漏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明显错误。因此,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的父母遗留的8间房屋被拆迁后,再审申请人对政府给付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及楼房安置面积享有八分之一的权益(8间房拆迁安置补偿费和楼房安置面积)。被申请人辩称,1、原审判决不是执行不下来,而是我们去执行庭交钱,原告不接收;2、8间房屋按照父母生前遗愿和嘱托,4间土坯房分给张连社,4间砖房分给张连农、张连国每人两间,这个事情叔伯大哥张某某和姊妹四人都知道;3、原告成家早,父母分给他老宅上的两间西屋,不包括在这8间房内;4、父母把8间房分给我们兄弟三人之后,我们进行了修缮,大约花了3万元,原告一分钱没出;5、如果法院判决8间房为遗产,我将保留我的继承权,并请求依法分割原来分配给原告的两间房屋,因为如果这8间房屋属于父母的遗产,那么老宅子上的两间西屋也属于我父母的遗产。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称,1、父母在世时已将房屋进行了分配,回娘家时父母多次说,张连俊与父母分家时已分得位于村内老宅基上的两间西屋,不再给张连俊房屋等财产,位于原前张村西南的一座砖房和一座土坯房,土坯房四间分给张连社,砖房四间分给张连国和张连农每人两间;2、如8间房屋为遗产,我将保留我的继承权。原审原告张连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父母留下的遗产8间房应得的拆迁利益。原审依原告申请追加张连��、张连国为被告,依职权追加张桂玲、张桂英、张爱菊、张连芹为原告。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张丰振与赵传芹系夫妻关系,生育八个子女,长子张连俊、次子张连社、三子张连国、四子张连农,长女张爱英、次女张桂英、三女张爱菊、四女张连芹。母亲赵传芹于1993年12月14日去世,父亲张丰振于农历1999年7月23日去世。张丰振与赵传芹生前修建土木结构的四间北房,1987年又修建砖木结构的四间北房。被告张连社、张连农结婚用房均设在四间砖房内,原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张连农在四间砖房的院落上修建院墙、大门及添加其他附属物。2014年8月前后,因城镇建设规划,对该房屋进行了拆迁,砖房四间面积106.26平方米,补偿金额37153.81元,坯房四间面积70.38平方米,补偿金额14779.8元。如采用楼房安置补偿方式应安置面积194.3平方米。拆迁补偿协议尚未签字。另查明,1968年前后,原告婚后与父母分家另过,之后,原告将原被告父母所建的两件西屋扒掉新建三间房屋。本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被拆迁房屋是不是原被告父母的遗产。本案诉争被拆迁8间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生前所建,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父母生前(1993年)已经召开家庭会议,向全体子女宣布了从即日起将8间房分给张连农、张连国、张连社所有。原告予以否认曾经召开家庭会议,且原告张桂玲称当时我的叔伯哥哥张某某、我表姐赵新亭在场,而张某某出庭作证称:“原、被告分家我没参与,我叔张丰振跟我商量过,具体怎么分的房,怎么商量的我就不清楚了”。可见原告张桂玲与证人张某某说法是相矛盾的,因此,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涉案拆迁8件房屋为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其他添加的附属物属张连农个人财产。原被告均是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原被告应当均分。原告张桂玲、张桂英、张连芹只是如果继承将继承份额给被告并没有放弃继承,因此,原被告各享有八分之一的继承份额。涉案8间房屋现已拆迁,拆迁补偿或拆迁安置楼房是原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延伸。因此,原告要求享有八分之一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被告父母死亡后,继承就已经开始,遗产没有及时分割而处于原被告共有状态,共有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原告在诉争房拆迁时才知道被告侵犯其合法权利,因此,不超2年诉讼时效。本院原审判决:原告张连俊、张桂玲、张桂英、张连芹、张���菊与被告张连国、张连社、张连农各享有被拆迁8间房屋八分之一的权益(8间房屋拆迁补偿费或楼房安置面积)。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八间房屋未拆迁前位于前曹镇前张村。2014年8月前后,因城镇规划需要,八间房屋依规划被拆迁。经测算八间房屋中四间砖房106.26平方米,房屋补偿金额37153.81元;四间坯房70.38平方米,房屋补偿金额14779.8平方米。拆迁事宜均由被申请人办理,且被申请人参与了楼房抓阄等安置程序,前曹镇人民政府根据抓阄情况将前曹社区的两套楼房用于安置本案当事人,一套是7号楼2单元302室(面积96.68平方米)、储藏室11号(面积23.31平方米),一套是7号楼3单元501室(���积96.68平方米)、储藏室23号(面积17.71平方米)。但由于被申请人至今未签署《房屋安置协议书》,也未补交差额,故前曹镇人民政府一直未交付被申请人钥匙。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中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遗产范围;二、案涉遗产应如何分割。关于焦点一,原审中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遗产范围。对于诉争被拆迁的八间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生前所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主张父母生前召开过家庭会议,已将八间房屋分配给三名被申请人所有,因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张某某所作的证言,只是证明跟原被告的父亲商量过,但分家时证人并未参与,故其证明内容对待证事实并无证明效力。且被申请人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不予认定,应认定案涉被拆迁的八间房屋为双方父母的遗产。对于八间房屋之外的院墙、大门及其他附属物,再审申请人认可是由被申请人张连农修建、安装,故其他添加的附属物属张连农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双方父母的遗产。对于被申请人张连农主张八间房屋测量总面积包括自己扩建的45平方米,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申请人要求分割父母在世时分给再审申请人老宅上两间房屋的主张,因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焦点二,案涉遗产应如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兄弟姊妹八人均是合法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享有法定继承权,原审原告张桂玲、张桂英、张爱菊、张连芹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已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四人均表明保留自己的继承权,故本案八位当事人各享有八分之一的继承份额。案涉八间房屋现已拆迁,拆迁所得权益属于当事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权利延伸,因拆迁补偿协议尚未签署,具体拆迁权益尚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享有八分之一拆迁权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表》和《房屋安置协议书》,若采用楼房安置补偿方式,拆迁权益包括拆迁补偿款和楼房安置面积两部分权益,原审判决当事人各享有八分之一的房屋拆迁补偿费或楼房安置面积,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当事人兄弟姊妹八人均属同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故每人均享有八间房屋拆迁���的拆迁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张连俊、张桂玲、张桂英、张连芹、张爱菊与原审被告张连国、张连社、张连农各享有八间房屋八分之一拆迁权益(八间房屋拆迁补偿费和楼房安置面积)。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张连农、张连国、张连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圣强审 判 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麻吉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亚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