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9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携康长荣医院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张浩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携康长荣医院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张浩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9303号原告:携康长荣医院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院68号楼5层608。法定代表人:顾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男,1976年8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敬,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携康长荣医院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康公司)与被告张浩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携康公司及被告张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携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浩履行出资义务,返还抽逃的出资款1471793.33元;2.判令张浩支付利息(以1471793.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张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携康公司设立于2009年6月9日,注册资本200万元。验资报告显示,2009年6月4日,携康公司唯一股东张浩缴存200万元,但在该月25日,携康公司便转出2000200元给北京阳光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阳光博恒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当时携康公司与阳光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签署任何协议,该笔付款极不正常。唯一合理解释是,张浩向阳光公司借款完成验资后便将出资抽走。虽然接下来几个月阳光公司退还了多笔款项给携康公司,但仍有1471793.33元未付。张浩的上述行为属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严重损害了携康公司的财产权,故提起本案诉讼。张浩辩称,请求驳回携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携康公司的起诉证据不足。1.携康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显示张浩已经于2009年6月8日缴足出资。2.携康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浩向阳光公司分三笔转账2000200元系抽逃出资。(1)张浩与阳光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当时携康公司向阳光公司支付款项的原因的相关证据在携康公司手里,但是其故意隐匿。(2)携康公司的证据存在疑难,说明该款项不可能系抽逃出资,主要疑点包括时间不对(如果真如携康公司所言系抽逃出资,就不能说明在2009年6月8日缴纳出资,为何要到6月25日才退还该款项)和金额不对(向阳光公司支付的款项出了200元)。此外,携康公司也在起诉状中陈述阳光公司多次退还了部分款项,如果该款项是还款,阳光公司有什么理由退还。综上,携康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携康公司向阳光公司支付款项、发生资金往来有其商务背景,由于该证据在携康公司的控制之下,张浩无法向法庭提交以证明该事实。第二,张浩已将其所持有的携康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顾欣。2011年12月30日,张浩与顾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携康公司的股权作价60万元转让给顾欣,并办理完毕变更登记手续。虽然股东转让出资不能作为免除出资责任的理由,但是需要说明的是:1.顾欣直到携康公司提起诉讼之日乃至张浩答辩之时,仍然是携康公司的主要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携康公司在股东变更六年之久后提起本诉讼,绝对不是为了维护公司或债权人利益。2.顾欣在受让股权时已经担任携康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对携康公司运营、财务状况均明知,对6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是否系市场公允价值也心知肚明。在时隔六年后,存在滥用诉权、侵害张浩合法权益的嫌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携康公司于2009年6月9日登记设立。设立时,张浩系唯一股东,出资200万元,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验资报告显示,截止2009年6月8日,张浩以现金方式向验资账户交纳出资200万元。2009年6月25日,携康公司以电汇方式分三笔向阳光公司支付款项2000200元(分别为800000元、600100元、600100元),汇款凭证未载明款项性质,携康公司记账凭证载明的会计科目均为其他应收款/客户押金:北京阳光基业。携康公司2009年7月8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北京阳光基业还款交来现金壹拾万元整”。同日的记载凭证载明,借方金额100000(会计科目:库存现金)、贷方金额100000元(会计科目:其他应收款/客户押金:北京阳光基业)。2009年8月17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北京阳光基业交来现金陆万元整”。2009年8月21日的记载凭证载明,借方金额60000元(会计科目:库存现金)、贷方金额60000元(会计科目:其他应收款/客户押金:北京阳光基业)。2009年9月28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松)张浩交来现金捌万伍仟元整”。2009年9月30日的记账凭证载明,借方金额45000元(会计科目:库存现金)、借方金额40000元(会计科目:银行存款/北京银行右安门)、贷方金额85000元(会计科目:其他应收款/客户押金:北京阳光基业)。其中,北京银行现金进账单载明的来源为存现。2009年10月26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张浩交来借款捌万元整”。2009年10月30日的记载凭证载明,借方金额80000元(会计科目:库存现金)、贷方金额80000元(会计科目:其他应收款/客户押金:北京阳光基业)。2009年11月19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张浩交来现金壹拾万元整”。2009年11月24日的记载凭证载明,借方金额50000元(会计科目:库存现金)、借方金额50000元(会计科目:银行存款/北京银行右安门)、贷方金额10000元(会计科目:其他应收款/客户押金:北京阳光基业)。其中,北京银行现金进账单载明的来源为货款。2009年12月23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阳光基业(李松代)交来还款肆万元整”。2009年12月24日的记载凭证载明,借方金额40000元(会计科目:库存现金)、贷方金额40000元(会计科目:其他应收款/客户押金:北京阳光基业)。上述全部记账凭证的摘要内容均记载为:收阳光基业还款。2010年4月7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张浩交来阳光基业还款柒仟柒佰壹拾壹元零贰分。”2010年4月29日的记载凭证载明,借方金额7711.02元(会计科目:应付职工薪酬/职工工资)、贷方金额7711.02元(会计科目:其他应收款/客户押金:北京阳光基业)。摘要内容为:阳光基业还款付张杰9月、1月工资。2010年9月30日的编号040961收据载明:“今收到张浩交来代阳光基业还款现金叁万伍仟元整。”同日的记载凭证载明,借方金额35000元(会计科目:库存现金)、贷方金额35000元(会计科目:其他应收款/客户押金:北京阳光基业)。摘要内容为:收阳光基业还款。2010年9月30日的编号0409063收据载明:“今收到吴亮灿交来代阳光基业还款贰万元整。”2010年10月31日的记载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9800元(会计科目:银行存款/北京银行右安门)、借方金额200元(会计科目:财务费用/利息支出)、贷方金额20000元(会计科目:其他应收款/客户押金:北京阳光基业)。摘要内容为:收阳光基业还款。2010年10月1日的北京银行POS清算业务商户回单显示,实际结算金额19800元,手续费200元。2011年12月30日,张浩与顾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浩将其持有的携康公司的全部股权以60万元转让给顾欣。顾欣自2009年6月起担任携康公司的副总经理,半年后任总经理到2011年12月股权转让时。张浩陈述其与阳光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向阳光公司付款的原因是委托阳光公司承租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内的大楼,涉案2000200作为其代付之押金。后因双方合作方式发生分歧,且阳光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张浩控制下的携康公司已竭尽全力追讨押金,并成功要回50余万元。后来阳光公司及其负责人都不知所踪,该欠款不了了之。相关协议等文字材料应当保管在携康公司。携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公司所有档案中没有与阳光公司的任何资料。诉讼中,携康公司陈述其前往阳光公司的注册地未能找到该公司。张浩陈述其未将阳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张浩担任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期间携康公司向阳光公司的三笔转账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内容:相关行为发生于履行出资义务后;行为在结果上形成了侵害公司出资的效果;股东通过该行为取得不正当利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转账行为的时间。携康公司于2009年6月9日登记设立,张浩于2009年6月8日前以现金方式向验资账户交纳出资200万元,携康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分三笔向阳光公司支付款项2000200元。因此,转账行为发生于张浩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关于转账行为的后果。在股东有限责任下,股东出资即公司注册资本是对公司债权人最低限度的保护。根据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出资后,公司不得违法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将出资返还给股东。因此,抽逃出资必须在结果上造成了侵害出资的后果,具体体现为公司净资产低于公司资本,股东出资已无对应的资产予以维持。本案中,携康公司成立时的出资体现为张浩缴纳的2000000元账户存款。涉案转账行为发生于2009年6月25日,记账凭证记载的会计科目为应收账款。此时,股东出资在资产形态上体现为应收账款,在结果上并未造成公司净资产低于资本。但是,记载凭证的会计科目系携康公司单方的记载,并不必然真实和完整地反映相关交易的性质。如果基于虚构的债权债务发生转账行为,甚至在无任何交易关系的情况下进行转账,则将导致携康公司不能取得合法有效的债权。进而,记载凭证记载的应收账款不能发挥维持公司资本的作用,造成侵害出资的后果。本案中,转账行为是否基于真实的委托租赁关系发生,以及携康公司是否对阳光公司享有债权,既没有交易的相关书面材料证明,也没有通过诉讼方式得以确认,且在阳光公司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本院不宜对此作出直接认定。关于股东是否受有不正当理由。公司成立后将股东出资用于商业经营,虽然在后果上造成公司注册资本中对应金额的资产的减少,但只要是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该行为就系合法有效。法律关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规定,目的在于防止公司与股东之间不正当的资金转移,且该转移行为在后果上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因此,本案中所要审查的重点是,转账行为是否发生于携康公司与张浩之间,或者张浩是否系转账行为的实际受益人。根据查明事实,转账的对象并非张浩。携康公司在诉讼中主张,2000000元系张浩先向阳光公司借款,转账行为系验资后再还款。对于携康公司的主张,如果属实,则一方面由于携康公司无法基于转账关系取得对阳光公司的债权从而侵害公司资本,另一方面张浩通过公司资本清偿了本人债务从而受有不正当利益。但是,张浩对该主张予以否认,并对转账行为的发生原因作了说明。本案进一步的问题在于,应当采信携康公司还是张浩的陈述意见?如果均不予采信,则在转账行为的性质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当由哪一方承担证明后果?关于携康公司的陈述,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浩与阳光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而且,张浩系以现金方式交纳出资,无法根据出资来源确认张浩与阳光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关系。因此,不能以转账行为直接认定张浩与阳光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转账系用于个人还款。关于张浩的陈述,虽然张浩未能提交携康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相关书面材料,但由于书面材料系以携康公司名义签订,张浩在股权转让并离开携康公司后无法提交该材料,符合常理。此外,携康公司的记账凭证对款项性质明确记载为“其他应收款/客户押金:北京阳光基业”而非还款或其他。携康公司在转账后多次收到了张浩或其他公司员工交来的款项,且记载凭证都记载为阳光公司还款。但是,上述事实仅能说明携康公司与阳光公司存在资金往来,至于资金往来的原因究竟系委托租赁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由于阳光公司未参与本案诉讼,且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携康公司的陈述和张浩的陈述都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法采信任何一方的陈述以认定转账行为的性质。在案情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即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携康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张浩承担证明责任。本院认为,该条规定针对的是“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情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系两种不同的行为,该司法解释也是分别规定了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三种情形。因此,抽逃出资不是本条的直接规范对象。至于本条能否适用于抽逃出资,应当以抽逃出资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具有相似性为前提。在举证责任方面,根据由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原理,如果涉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应当由主张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抽逃出资中,股东的主张在于其未实施抽逃出资,要求股东就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具有合理性,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转账行为性质无法查明、且张浩作了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应当由携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在张浩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转账行为是否侵害了公司利益,则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携康长荣医院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3元,由原告携康长荣医院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超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