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邱朝军与吴政伟、郭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朝军,吴政伟,郭庆国,蔡风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319号原告:邱朝军,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山,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政伟,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郭庆国,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风权,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邱朝军与被告吴政伟、郭庆国、蔡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政伟、郭庆国、蔡风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政伟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郭庆国、蔡风权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吴政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4日向邱朝军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郭庆国、蔡风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催讨,吴政伟、郭庆国、蔡风权均未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诉。吴政伟、郭庆国、蔡风权均未作答辩。邱朝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邱朝军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邱朝军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政伟于2014年10月14日向邱朝军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郭庆国、蔡风权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致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吴政伟拖欠邱朝军借款3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邱朝军持有的借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邱朝军要求吴政伟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邱朝军同时要求吴政伟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邱朝军自认上述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13日止,故其该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庆国、蔡风权作为连带担保人在上述借条签名,故邱朝军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吴政伟、郭庆国、蔡风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政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邱朝军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郭庆国、蔡风权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吴政伟、郭庆国、蔡风权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蔡风权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福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