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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宝恩与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恩,公主岭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吉林省人力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3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恩,男,1955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魏忠勋,局长。行政负责人:李奇,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力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曹宇光,厅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媛,该厅法规处副调研员。原审原告王宝恩不服原审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行政管理一案,已由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05月23日作出(2017)吉0381行初1号行政判决。原告王宝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宝恩、被上诉人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负责人李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被上诉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认定事实:1976年6月至1985年12月,原告王宝恩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电影放映队从事放映员工作(非在编职工),1976年10月1日,由四平地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向其签发《吉林省电影放映证》。1985年12月,原告王宝恩被公主岭市怀德区双城堡供销合作社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从事营业员工作。2005年12月,由于企业改制,原告王宝恩与公主岭双城堡供销社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社局对原告王宝恩作出《关于王宝恩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2016年8月31日作出《关于王宝恩同志信访事项的补充说明》,以上文件称原告王宝恩应按1958年8月3日生人,1985年12月参加工作,2018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其在双城堡公社从事放映员工作时间不能连续计算工龄。原告王宝恩不服,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社厅作出吉人社复决字【2016】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人社局对王宝恩不予按其1976年参加工作批准其退休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规定,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时间认定问题,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具体到年月的档案有效材料)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原告王宝恩的出生日期应以档案最先记载的1958年8月3日为准。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原告王宝恩1976年6月至1985年12月,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电影放映队从事放映员工作并非正式职工,1985年12月被公主岭市怀德区双城堡供销合作社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前,也并非是该社临时工。因此,原告王宝恩在放映队的工作时间不应连续计算工龄。被告人社局和人社厅对王宝恩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宝恩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恩上诉称:我是一名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在1976年6月至1985年12月期间在双城堡公社电影队做放映员工作,有技术等级三级电影放映证。我是1955年8月15日出生的。1985年12月经劳动部门招录为集体所有制工人,成为双城堡供销社一名营业员。我原供销社档案没有电影队的材料,因为乡镇老放映员当年都没有建立档案。2012年国家广电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发布47号文件明确提出解决乡镇(公社)老放映员的历史遗留问题,就是要解决老放映员的生活待遇和社会保障问题。我以供销社职工的身份参加了职工保险,放映员的工作经历也应进入社保程序,这符合47号文件中提到的放映员遗留问题以纳入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精神的。电影队是当年的基层电影事业单位,放映员就是放映职工,这是广发干字(1987)111号文件定性的。2016年7月24日我到公主岭市广电局,反映情况。广电局核实了我的身份和当年在放映队的情况,公主岭广电局对我的工龄进行了确认,开具了证明书。我就拿着证明信和放映员等材料报到公主岭市人社局,申请解决我的退休问题,但公主岭市人社局没有审核我放映员的工作材料,并出具了《关于王宝恩同志信访事项的补充说明》和在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王宝恩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一同交给了我。但这两份材料违背事实,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于2016年9月16日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厅受理后,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维持公主岭人社局的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我不服,即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公主岭市法院判决违背事实,既认定我是老放映员,却没有计算工龄,违背47号文件。我的放映证记载显示24周岁(1979年证),推算应为1955年生人,结合身份证,出生日期应为1955年8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公主岭市人社局不按原告1976年6月参加工作办理退休手续的行政行为、责令按原告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撤销《关于王宝恩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关于王宝恩同志信访事项的补充说明》;撤销省人社厅的复议决定;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我局调取了原告档案,档案材料中1985年11月29日填写的《集体所有制个人录用表》出生日期是1958年8月3日,依据吉劳险字(1995)35号和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对职工身份证和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原告的退休时间应为2018年8月,现在我局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依据国发(1978)104号和吉劳险字(82)28号文件爱你规定,临时工转为固定工作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可与录用为固定职工以后的工作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告不再此政策范围内,不能按1976年参加工作办理退休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我厅于2016年9月26日收到王宝恩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全面审查,作出了复议决定。我厅在办理复议案件中,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宝恩所诉决定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的关键问题就是对其出生时间及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本案上诉人档案中的《集体所有制个人录用表》显示出生日期是1958年8月3日,同其身份证的登记的日期不一致。《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规定“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时间认定问题,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具体到年月的档案有效材料)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档案最先记载的1958年8月3日为准,确定上诉人的出生日期,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此外,依据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规定,“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上诉人在1976年6月至1985年12月,虽从事放映员工作但并非正式职工,1985年12月被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前,也同招收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放映队的工作时间不应连续计算工龄的观点是正确的。另,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接到上诉人“责令公主岭市人社局应按照其1976年6月参加工作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维持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上诉人对复议程序没有异议,对复议结果提出和上诉意见一致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宝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王玉川审判员 李本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