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3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金路生与夏旭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师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路生,夏旭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师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民初1174号原告金路生,男,汉族,1976年3月2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宗堂,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夏旭仙,女,汉族,1988年6月2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阮林岗,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师宗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顾美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跃明,勘查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金路生诉被告夏旭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师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堂,被告夏旭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林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师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姚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提出的讼诉请求:判决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52天+60天)×100元/天=11200元、误工费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100元/天=5200元、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28611元/年×20年×11%=62944.2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前复查费525.75元、鉴定邮寄费15元、鉴定差旅费312元、住院期间差旅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合计151296.9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原告下班回家骑自行车行驶至K1+20M处时,被被告夏旭仙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撞伤。原告被撞伤后,被告不但不停车救治受伤的原告,反而驾车逃离现场。后经师宗县交警大队全力追捕,才找到驾车逃逸的被告夏旭仙。当找到夏旭仙时,公安机关已发现夏旭仙为毁灭证据,已经对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进行修理。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师宗县仁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侧第4、5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全身软组织多处挫裂伤。原告住院52天,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医院停掉了所有的治疗,被迫无奈原告只有带伤回家。回家期间,原告又支付各项医疗费9000余元。肇事后,原告的车被被告从停车上拉走至今不知去向。经鉴定,原告的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经查,该事故车辆投保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师宗营销服务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其责任。被告夏旭仙方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夏旭仙积极找人护理、支付住院伙食费,现已支付了大量的费用,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向夏旭仙追偿的权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师宗营销服务部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夏旭仙驾驶车辆的信息要求核实,对原告的鉴定意见要求核实。本案争议焦点:1、夏旭仙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解放牌CA304190PK41L)的基本信息(主要是是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于法有据;3、本案依法应当如何判决。庭审过程中,原告方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诊断证明及师宗仁和医院出院专用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52天;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旭仙驾车逃逸及此事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4、云南东飞大药房于2017年7月19日开具金东旭的购药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为2515元;5、摩托车发票一份(2017年7月16日开具),欲证明:此次事故被告将原告摩托车撞毁,残骸被被告拉走不知去向,被告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为2200元;6、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6日出具的云鼎[2017]临鉴字第8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事故致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及现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7、昆明鉴定的交通费发票四张,欲证明:原告到昆明鉴定车费为156元,8、门诊费收据、鉴定费发票、鉴定邮寄费收据各一份,欲证明:鉴定复查费用为525.75元、邮寄费为15元、鉴定费为1900元;9、师宗县泰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内容为:“兹有我单位职工金路生,男,汉族,1976年3月29日生,身份证,因交通事故请假8个月,我单位扣发工资15200元(每月19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办理各项赔偿”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请假被扣发工资为152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10、保险单复印件三份;1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工资发放考勤表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夏旭仙方对证据材料4提出异议,认为发票上的名字是金东旭,不是金路生;对证据材料5提出异议,认为摩托车是原告与夏旭仙协商拉去修的,现在摩托车还在修理厂;对证据材料6、8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时间还没有到,未满6个月,程序不合法;对证据材料9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欲证明内容;对证据材料11提出异议,认为工资发放表只有1月份的,没有之前的;劳动合同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时间与原告开庭陈述的2016年6月到保安公司上班相矛盾;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师宗营销服务部对证据材料11无异议,其他与夏旭仙方的质证意见一致。庭审过程中,被告夏旭仙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师宗县仁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天数为52天;2、医疗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夏旭仙支付医疗费17194.45元。经质证,原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师宗营销服务部无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师宗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材4,证据材料8中的门诊费收据,因系对“金东旭”开具,且原告方没有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确系原告受伤住院所去的医疗费,依法应当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证据材料与本案无法定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被告夏旭仙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摩托车的真实情况,依法应当由被告夏旭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此价值予以赔偿;证据材料6、8,因三期鉴定意见没有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合理性,故对三期鉴定意见及相应鉴定费不予采信,只认定鉴定费1267元、邮寄费10元;证据材料1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材料予以反驳,该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属进程务工人员。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法定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2月19日,被告夏旭仙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沿师宗县堵西村便道路段由大务龙村向师宗方向行驶,17时43分许行至堵西村K1+20M处时与原告金路生驾驶的由师宗向大务龙村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金路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旭仙驾驶轻型自卸货车离开事故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夏旭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师宗县仁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侧第4、5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第4-7肋骨骨折,左足掌骨全身软组织多处挫裂伤,住院52天,于2017年4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7194.45元夏旭仙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夏旭仙请人护理28天、支付住院生活费28天。2017年7月6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2017]临鉴字第88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用去鉴定费1267元、邮寄费10元。原告属进城务工人员;夏旭仙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师宗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失为22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进城务工人员,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云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8611元计算;护理费100元/天未超过法律,但时间只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2天计;误工费应当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44019元计算,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合136天;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属本案合理费用,不予认定;原告就医鉴定的交通费,原告没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的法定损失为:医疗费2719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4天)、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16401.60元(44019元/年÷365天/年×136天)、残疾赔偿金62944.20元(28611元/年×20年×11%)、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267元、邮寄费1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损失2200元合计130817.25元。因被告夏旭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法定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师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494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84945.8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16401.60元、残疾赔偿金62944.20元、交通费400元)];剩余的35871.25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夏旭仙赔偿原告金路生。原告住院期间,夏旭仙请人护理28天、支付住院生活费28天,应当认定为是夏旭仙支付的费用,即夏旭仙已支付费用合计为32794.45元(27194.45元、2800元、28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夏旭仙还应支付3077元。双方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旭仙赔偿原告金路生法定损失3077元;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师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金路生法定损失94946元;上述款项,限本法律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金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钱世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柯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