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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401严旭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旭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旭明,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辩护人张巨坤,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淮安区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经被告人严旭明住所地村民委员会推荐)。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旭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检察官助理高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旭明及其辩护人张巨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旭明长期受雇于周正(另案处理)从事瓦工作业。2015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严旭明在同村村民周云家两层楼房施工过程中,因操作吊机不当,跌落受伤。当日下午,严旭明被送至淮安市楚州医院(现淮安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4日出院,期间周正为严旭明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78100元。周正与严旭明等人商量后,谎称严旭明在自己家受伤,以便报销医疗费用。之后,周正请本村会计严某2(另案处理)为严旭明出具在自家受伤的伤情说明,并由严旭明在伤情说明上签名后交至医院。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严旭明让其妻张某(另案处理)携带严旭明的居民身份证、合作医疗卡和伤情说明等材料至淮安医院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处为严旭明报销医疗费计人民币43362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严旭明与周正因赔偿事宜协调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判令周正赔偿严旭明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2665.5元。同年11月8日,周正向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举报称,本村三组严旭明骗取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所得人民币43362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严旭明在自己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骗取的上述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旭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所作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周正供述及举报信,证人严某1、严某2、张某、周某1、唐某、刘某、杨某、陈某、周某2等人证言,周正提供的伤情说明,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报销结算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查询记录和本院(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淮安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严旭明是主犯,但其具有坦白、退清赃款等情节,建议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严旭明的辩护人对本案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严旭明属于从犯,不宜认定主犯,且具有坦白、退清赃款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旭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医疗保险费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旭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旭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旭明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诈骗国家医疗保险资金,应作为对其量刑时的酌定从重因素予以考量。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严旭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严旭明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表明,犯意虽是他人提起,但在骗取医保费用过程中,被告人积极参与,并实际占有所骗取的款项,故对其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旭明虽具有坦白、退清赃款等从轻量刑情节,但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数额,且被告人骗取的系国家医疗保险资金,公诉人建议对其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旭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旭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严旭明所退出赃款人民币43361.9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荣山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