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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3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兆云与孙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兆云,孙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528号原告:郭兆云,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乌海市人民医院职工,住乌海市。被告:孙海平,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改莲,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兆云诉被告孙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兆云,被告孙海平及委托代理人陈改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原告因债务紧张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再推托,现诉至法院。被告孙海平委托代理人辩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已经向原告偿还40000元,原告收款后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也没有撤回借条,后因双方利息没有算清,原告没有给被告撤回借条并起诉。被告还款40000元由原告催要算账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只还了利息,并且原告也认为还钱时间已长,那么原告主张让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没有和原告结算过利息,但被告在2007年10月16日就偿还了40000元,本案的借款利息,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海平于2007年7月12日向原告郭兆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于2011年给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支付利息10000元,现被告剩余40000元本金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郭兆云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海平在借款期间支付原告郭兆云利息200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现剩余本金40000元未偿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10000元,是被告的姐姐去原告处所拿,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偿还原告借款,并在庭审中提交双方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该电话录音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平偿还原告郭兆云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720元,被告孙海平负担1120元,原告郭兆云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宏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