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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与林步旭、苏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林步旭,苏文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6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761-1767号。负责人:周继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帆、胡俏鹏,系单位员工。被告:林步旭,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苏文清,女,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以下简称钱江支行)与被告林步旭、苏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钱江支行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林步旭、苏文清归还所欠钱江支行贷款本金501873.93元、利息8718.37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4日)以及2017年1月5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2、钱江支行对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水印城4幢1单元2401室的房地产处置所得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林步旭、苏文清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林步旭与钱江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202000162010抵押贷0000069)1份,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9日,年实际执行利率为6.2964%,实行分段计息,钱江支行有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8.18532%,等额按月还款,共120期,每次还款额为13501.77元,林步旭授权钱江支行从其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复利、罚息等费用,林步旭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区长河街道水印城××单元××室的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苏文清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0年2月5日,钱江支行支付上述借款,并确认贷款基准利率(年)5.94%,基准利率浮动比例6%。截至起诉之日,林步旭、苏文清归还本金698126.07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3日。后钱江支行发函宣告借款提前到期。本院认为,林步旭、苏文清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钱江支行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经抵押登记,故本院确认钱江支行享有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步旭、苏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借款本金501873.93元,利息8718.37元(暂算至2017年1月4日),自2017年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对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水印城4幢1单元240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林步旭、苏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5元、保全费3200元,由被告林步旭、苏文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心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