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8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徐州世浩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世浩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8420号原告:徐州世浩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徐海路8号星月公寓A2幢1702室。法定代表人:王胜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玲,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懿,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大桥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州世浩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浩公司)与被告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玲、李世懿,被告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世浩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苏0381民初8420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金桥公司价值150万元的财产。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世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桥公司向世浩公司支付工程款13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事实和理由:世浩公司和金桥公司于2012年11月4日订立合同,约定:金桥公司将新沂市金澄家园1-8号楼及商业裙房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发包给世浩公司施工。之后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和完善。2014年年底项目验收交付。2015年12月2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金桥公司尚欠世浩公司工程款132万元。虽经世浩公司催要,金桥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金桥公司辩称,对世浩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132万元没有异议,希望世浩公司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世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金桥公司与世浩公司订立承包合同,约定:金桥公司将新沂市金澄家园1-8号住宅楼及商业裙房的复合发泡水泥板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发包给世浩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暂定852万元,施工结束后按实结算;每幢楼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该幢楼工程款的50%,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七日内付总价款的20%,余款在竣工验收交付后一年内付清。合同订立后,世浩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24日,双方先后订立补充协议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2014年的三四月份,世浩公司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给金桥公司;2014年6月25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日,经结算,金桥公司尚欠世浩公司132万元,金桥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2015年12月23日,金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世浩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金桥公司与世浩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世浩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工程于2014年6月25日经验收合格,并在此之前向金桥公司交付工程;故金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前付清价款,逾期付款给世浩公司造成的损失,还应当予以赔偿。世浩公司要求金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3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没有超出金桥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世浩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277元,由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朱小芳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