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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雪丽与杨都学、门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雪丽,杨都学,门康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63号原告:谭雪丽,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都学,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康义,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谭雪丽与被告杨都学、被告门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雪丽、被告杨都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门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十六万元借款;2、请求两被告按年息24℅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都学和被告门康义系朋友关系,被告杨都学因经营工程急需周转资金。原告谭雪丽与被告杨都学互不认识,原告谭雪丽与被告门康义相互熟识,于2015年2月22日被告门康义联系到原告谭雪丽,提出被告杨都学急需借用资金十六万元整,原告谭雪丽当日提供给被告杨都学现金十六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5%,在借款当日被告门康义在被告杨都学给原告谭雪丽出具的借条上签字自愿担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杨都学为该起借贷关系的债务人,被告门康义为该借贷关系的连带担保人。时至今日,原告谭雪丽多次向被告杨都学和门康义催要本金和利息,被告杨都学和门康义拖延拒不归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被告杨都学辩称,其并未从谭雪丽手中拿过钱,钱是从门康义处借的,其与谭雪丽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门康义辩称,该笔借款是杨都学打的借条,应该由杨都学偿还,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谭雪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2015年2月22日,被告杨都学、被告门康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杨都学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及约定利息5分、门康义为担保人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都学以工地资金周转为由,通过门康义向谭雪丽借款160000元,谭雪丽将钱交付给门康义,后由门康义交付给杨都学,并由杨都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谭雪利现金壹拾陆万元正(小写160000元)(利息5分钱)。借款人:杨都学。担保人:门康义。”2015年2月22号。”该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门康义曾找被告杨都学催要,但杨都学并未归还。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程序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都学因资金周转由被告门康义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被告杨都学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门康义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现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对保证方式当事双方没有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规定,门康义作为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都学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门康义辩称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请求门康义与杨都学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被告门康义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被告由2015年2月22日起以十六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杨都学、门康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谭雪丽借款16万元,并由2015年2月22日起以十六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元,公告费400元,由杨都学、门康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五七代理审判员  刘东英人民陪审员  胡振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