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孔香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香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香珍,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捕前住原籍。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姜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律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香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江、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香珍及其辩护人姜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0时许,孔三女因种地地界纠纷到武安市磁山镇牛洼堡村小学对面被告人孔香珍的小卖部进行理论,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孔香珍将孔某打伤。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孔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孔香珍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张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孔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重新鉴定报告书;现实表现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香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经本院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香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利民人民陪审员 申贵书人民陪审员 高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