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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国英与南京良龙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良龙铸造有限公司,李国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良龙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法定代表人:方良龙,南京良龙铸造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日斌,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英,女,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赟,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良龙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良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日斌与被上诉人李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良龙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予支付李国英加班费1680元。事实和理由:李国英于2015年11月20日即已年满50周岁,依照国家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其于2016年9月至良龙公司工作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因此,双方之间应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按照双方关于劳动报酬的口头约定,李国英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已全部结清。一审判决按照休息日加班和延时加班的标准计算李国英的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国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李国英与良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李国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良龙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75元、加班工资1980元、2016年12月份工资1290元、代通知金261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72.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2日,李国英入职良龙公司从事冲压工作。双方约定,李国英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日工资为120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李国英未到良龙公司工作,良龙公司也未再向其发放���资。工作期间,李国英从良龙公司实际获得劳动报酬为:9月份1260元、10月份3735元、11月份2925元、12月份1320元。2017年2月15日,李国英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国英于2017年2月21日向法院起诉。一审中,李国英提交考勤表,证明其在2016年9月份休息日加班2天、延时加班12小时;10月份休息日加班7天、延时加班25小时;11月份休息日加班2天、延时加班3小时。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可以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李国英在良龙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从事冲压工作,由良龙公司支���其劳动报酬,且李国英与良龙公司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李国英与良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李国英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良龙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国英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的,双方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的,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李国英主张加班费,予以支持;李国英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补足其12月份工资、代通知金、赔偿金,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李国英的加班时间及其已取得的劳动报酬,良龙公司尚应向李国英支付加班费1680元{(9月份标准工时工资840元(120元/天×7天)+9月份加班费750元(120元/天×2天×2+120元/8小时×12小时×1.5)+10月份标准工时工资2610元(120元/天×21.75天)+10月份加班费2242.5元(120元/天×7天×2+120元/8小时×25小时×1.5)+11月份标准工时工资2610元(120元/天×21.75天)+11月份加班费547.5元(120元/天×2天×2+120元/8小时×3小时×1.5)-9月份已领取劳动报酬1260元-10月份已领取劳动报酬3735元-11月份已领取劳动报酬292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良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李国英加班费1680元;二、驳回李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考勤表、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溧劳人仲不〔2017〕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良龙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国英加班费1680元。经本院审查,李国英在良龙公司工作期间,接受良龙公司的管理,并从事良龙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当前法律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良龙公司于本案一、二审中也均未能举证证明李国英现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从相关单位领取退��金。故依据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良龙公司以李国英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上诉主张其与李国英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并据此认为不应按照休息日加班及延时加班的标准计付李国英的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良龙公司于本案二审中明确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李国英加班工资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良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良龙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民审判员 蔡晓文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