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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执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芦松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第三支公司(原四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松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第三支公司(原四方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2250号申请执行人:芦松松,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德合日用杂品经营部员工,住天津市红桥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第三支公司(原四方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鞍山路118号。主要负责人:刘平。申请执行人芦松松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第三支公司(原四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的(2016)津0104民初120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芦松松现已向本院提出了撤销执行申请,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津0104执225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来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焦文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