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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马秋玉与赵卫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秋玉,赵卫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446号原告:马秋玉,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李毅,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工,现住瓦房店市。被告:赵卫卫,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吴安强,大连瓦房店市复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秋玉诉被告赵卫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由被告作保,李守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约定还款期限到2015年12月1日,月利率2.5分。届期未还,李守林外逃躲债。因此要求担保人还款。被告辩称,被告是保证人,不是借款人,要求追加借款人为被告;当时约定担保期为6个月,已经超过担保期;立据后没有给付借款,借款事实不成立。故不同意原告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守林给原告立借条时,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其上签字,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原告承认立据后没有给付现金。亦没有提供2013年6月1日后给付李守林款的证据。提交一份2013年5月27日的单笔转账交易信息,金额为2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是否成立。原告虽提供了借条,但因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原告还应提供立借条后支付借款人款项的证据,其提交的借款前4日的单笔转账交易信息,在时间和数额上与借条不符,缺乏足够的说服力。且原告承认立借条当时没有给付款项。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供向借款人付款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即不能认定此笔借款事实实际发生。因此,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秋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马秋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德和审判员  牟林德审判员  刘本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