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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初5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贾跃民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贾跃民

案由

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初505号之一原告: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潘鑫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然,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跃民,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义,北京中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贾跃民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贾跃民于2016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两方)》(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X;“《主协议》”)。双方在此基础上先后于2016年5月4日当日,2017年3月2日及2017年3月23日签订作为《主协议》有效组成部分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两方)》(协议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X;“《从协议》”);《从协议》与《主协议》合称“《协议》”。依据《协议》约定,被告以持有的7,690,000股深市股票“乐视网(证券代码:300104)”作为质押标的股票向原告融入资金,初始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约定的案涉交易年利率为7.3%,购回交易日期为2017年5月4日。2017年3月2日、3月23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申请并补充质押合计2,000,000股“乐视网”股票。截至目前,原告累计对被告持有的9,690,000股“乐视网”股票享有质权。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支付股票质押融资款2亿元。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按期履行购回义务、足额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贾跃民向原告支付合计207,248,600元(包括融资本金200,000,000元;应付未付融资利息1,800,000元;延期利息2,179,440元;违约金3,269,160元;律师费400,000元);2、被告贾跃民承担本案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3、判令就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出质的9,690,000股“乐视网”(证券代码:300104)股票所得价款优先清偿需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被告贾跃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十七条:“本协议执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甲乙双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可选择范围内进行选择,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协议选择的法院是“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而“所在地”并非“住所地,”不是法律概念,选择乙方(原告)所在地,指向不明确,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其次,在管辖约定无效情形下,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或者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被告贾跃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贾跃民离开住所地多年,一直在北京居住并工作,至起诉时已在北京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北京系其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的审判可能引起北京地区甚至全国区域的重大影响,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所称的所在地与住所地之区别,系用语差别,并不存在歧义,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案件的管辖权。原告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案件影响重大与否,涉及到主观判断,本院认为本案虽涉及上市公司,但并不代表着依法应由高级法院审理。综上所述,被告贾跃民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贾跃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贾跃民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关敬杨审 判 长  符 望审 判 员  朱颖琦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瑶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