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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华于忠猥亵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于忠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7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于忠,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于忠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鄂0704刑初256号刑事判决。华于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华于忠,认为本案不需要进行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华于忠在鄂州市江碧路五里墩市场与陈某2合租的门店内趁无人之机,将手伸进被害人陈某1(女,6岁)的裤内,擦摸生殖器。案发后,被告人华于忠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的父母转告了华于忠的悔罪和歉意,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华于忠及辩护人朱金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病历、现场指认笔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任某、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询问被害人陈某1的笔录及指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华于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华于忠为寻求刺激,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华于忠猥亵儿童,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华于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父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华于忠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诉称,一是我读书少,不懂法律常识,现已知错,真心悔罪;二是我是个残疾人,体弱多病,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因此对一审判决有异议,希望法院以实际情况,能够对我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华于忠猥亵儿童的犯罪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种证据证实。经二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于忠为寻求刺激,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于忠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一方谅解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判决时已予考虑,上诉人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剑波审判员  丰群辉审判员  洪玉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