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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曾广添与曾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添,曾维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461号原告:曾广添,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曾维亮,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曾广添诉被告曾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维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广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曾维亮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被告曾维亮以购车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曾广添借款20000元整,借期两个月,即到2017年5月15日止,被告立有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而是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曾广添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维亮因购车向原告曾广添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维亮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曾维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维亮以购买货车为由向原告曾广添借款2000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曾维亮与原告签订《借条》,约定借期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维亮未按时还款,2017年6月7日,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曾维亮向原告曾广添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曾维亮归还原告曾广添借款20000元;2、?被告曾维亮支付原告曾广添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曾维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超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