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02民初4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柳良道、夏彩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柳良道,夏彩珍,南通市港闸区好运来建材批发中心,高立伟,杨莉莉,南通市港闸区利伟建材批发部,吴新鄂,薛淑贞,南通市港闸区宇晨建材营销中心,苏为高,陈霞,南通市港闸区宏威陶瓷批发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416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80号瑞富大厦。主要负责人:刘加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良道,男,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夏彩珍,女,197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好运来建材批发中心,住所地南通市永兴商城**号门***********号。经营者:柳良道。被告:高立伟,男,198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杨莉莉,女,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利伟建材批发部,住所地南通市永兴商城17015-17016号。经营者:高立伟。被告:吴新鄂,男,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薛淑贞,女,198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宇晨建材营销中心,住所地南通市永兴商城***********号。经营者:吴新鄂。被告:苏为高,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陈霞,女,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宏威陶瓷批发部,住所地南通市永兴商城065号。经营者:苏为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柳良道、夏彩珍、南通市港闸区好运来建材批发中心(以下简称好运来批发中心)、高立伟、杨莉莉、南通市港闸区利伟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利伟批发部)、吴新鄂、薛淑贞、南通市港闸区宇晨建材营销中心(以下简称宇晨营销中心)、苏为高、陈霞、南通市港闸区宏威陶瓷批发部(以下简称宏威批发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苏为高、陈霞、宏威批发部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良道、夏彩珍、好运来批发中心、高立伟、杨莉莉、利伟批发部、吴新鄂、薛淑贞、宇晨营销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良道、夏彩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533.01元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1011.35元、罚息8169.39元,合计9180.74元,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450533.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2.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柳良道、夏彩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3万元,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年利率为5.2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其余被告为被告柳良道、夏彩珍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吴新鄂、柳良道、高立伟、苏为高以定期存款作为质押,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6年5月31日,原告按约发放53万元贷款。现被���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柳良道、夏彩珍、好运来批发中心、吴新鄂、薛淑贞、宇晨营销中心、高立伟、杨莉莉、利伟批发部未应诉答辩。因各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详细信息表、还款明细表、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5月31日,借款人柳良道、夏彩珍(简称“甲方”)与贷款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49012016006442的《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3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约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20%即年利率5.22%,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等情形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要求甲方承担适用的其他违约责任等。由甲乙双方书面签署的借款凭证项下的内容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的争议解决部分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保证人好运来批发中心、利伟批发部、宇晨营销中心等(简称“甲方”),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简称“丁方”)签订了编号为149012016006442的《担保合同》一份,保证人吴新鄂、薛淑贞、高立伟、杨莉莉等(简称“甲方”)、质押人高立伟、柳良道、吴新鄂等(简称“乙方”)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简称“丁方”)签订了编号为149012016006442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柳良道、夏彩珍(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49012016006442的《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甲方自愿按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乙方以保证金账户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质押担保。存款在质押期间按银行相应存款利率计息,在质押存续期间内所生的孳息仍属于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乙、丁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354648.6元。本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质押财��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价款为准。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丁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如存在)、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及内容,造成丁方在上述抵押权及/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担保人承诺对丁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合同所附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中载明出质人为柳良道、吴新鄂、高立伟、苏为高,其中柳良道账户余额为79265.52元,吴新鄂账户余额89172.26元,高立伟账户余额99916.9元、苏为高账户余额86293.92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告柳良道、夏彩珍发放贷款53万元。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借款起始日为2016年5月3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31日,执行年利率5.22%。借款凭证中还载明,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后被告柳良道、夏彩珍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扣除被告柳良道保证金账户内质押财产,截至2017年8月21日,被告柳良道、夏彩珍尚欠贷款本金450533.01元,利息1011.35元,罚息8169.39元。另查,各被告与原告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的问题作出补充约定,各被告确认并声明确认书中所列地址作为原告发出的通知以及所涉债务催收、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法院按照该地址发出通知、法律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的,则通知、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各被告提供错误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联系方式的,导致通知、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通知、法律文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依约向被告柳良道、夏彩珍发放了贷款,被告柳良道、夏彩珍未能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亦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要求被告柳良道、夏彩珍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柳良道、夏彩珍、好运来批发中心、高立伟、杨莉莉、利伟批发部、吴新鄂、薛淑贞、宇晨营销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良道、夏彩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450533.01元。二、被告柳良道、夏彩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案涉借款的利息(含罚息,暂算至2017年8月21日为9180.74元,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述本金450533.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三、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好运来建材批发中心、高立伟、杨莉莉、南通市港闸区利伟建材批发部、吴新鄂、薛淑贞、南通市港闸区宇晨建材营销中心对于被告柳良道、夏彩珍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高立伟、杨莉莉、南通市港闸区利伟建材批发部、吴新鄂、薛淑贞、南通市港闸区宇晨建材营销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向被告高立伟、杨莉莉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已减半),保全费3170元,合计7720元,由被告柳良道、夏彩珍、南通市港闸区好运来建材批发中心、高立伟、杨莉莉、南通市港闸区利伟建材批发部、吴新鄂、薛淑贞、南通市港闸区宇晨建材营销中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46×××65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曹燕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瑜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