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1刑初89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甘肃省临夏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夏县。无前科。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7日由临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育胜。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育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与侄子张三喜发生吵架,张三喜跑掉后,张某持私藏的土枪爬上自家房顶朝张三喜跑的方向打了一枪,未击中任何人。次日,张三喜将张某私藏枪支一事举报给临夏县黄泥湾派出所,该所民警在搜查张某家时查获自制土枪2支、黑火药45克、钢珠弹100个。案发前几年内,被告人张某曾用土枪打过猎。经临夏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两支自制土枪中的一支属自制火药长枪,能顺利击发枪管内的填充物,具有杀伤力,另一支属自制火铳长枪,无击发能力,不具有杀伤力。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希望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仅就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二、被告人未造成损害后果。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违返枪支管理规定,擅自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虽使用过该枪支,但未造成实际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判。本案虽因双方发生矛盾引发,但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行为持续存在,是否发生矛盾以及谁存在过错不影响本案的成立。公安机关的侦破材料反映,被告人系在家中抓获,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前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主动到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永梅审判员 周爱芬审判员 胡宜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