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照辉与吕明、王永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照辉,吕明,王永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4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照辉,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明,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利,男,1966年11月22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刘照辉因与被申请人吕明、王永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4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照辉申请再审称,刘照辉不是王永利与吕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与该合同无关。吕明将饭店转兑给刘照辉,王永利是知情并同意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审法院判令由刘照辉给付房屋租赁费及供暖费没有法律依据。刘照辉与吕明签订兑店合同时,刘照辉对吕明与王永利签订的房屋���赁合同并不知情,二审法院认定刘照辉与吕明的合同期限应当至吕明与王永利约定的合同期限为止,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亦没有法律依据。在8个月房租到期前,刘照辉已向王永利明确表示停止经营,不履行下年度房租费给付义务,且刘照辉搬离时,刘照辉、王永利、吕明三方现场达成一致,剩余一年房租费由吕明给付王永利。故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刘照辉与吕明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二审法院判决刘照辉给付王永利租赁费、取暖费及滞纳金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永利与吕明及吕明与刘照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吕明与刘照辉签订的合同第2条约定:“自2013年11月24日起,饭店水、电费等各项费用由乙方(刘照辉)承担,此前费��由甲方(吕明)负责”。因该合同对2013年11月24日起的租赁费用由吕明承担还是由刘照辉承担约定不明,况且,刘照辉于2014年7月20日从租赁房屋搬出,将房屋钥匙交给吕明,吕明拒绝接收。故二审法院以刘照辉同意按照原租房合同的内容继续承租该房屋,直至承租期届满,判令刘照辉给付王永利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房屋租赁费17,500元、取暖费5580元及滞纳金不当,亦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娄威巍审判员 冯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