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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余国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国明,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小型客车驾驶员,家住湖北省广水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7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广检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国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15时49分,被告人余国明驾驶鄂S×××××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水市杨寨镇邓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清查,该车核载5人,实载18人,车辆超员率为100%以上,属于严重超载。被告人余国明驾驶的鄂S×××××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长期定时定线运载杨寨中心小学学生,并取得相应的报酬。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余国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从事载客运输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人数载客,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国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时,客运车辆乘车人清点登记、刑事照相图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严家猛的证言;3.被告人余国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国明从事校车载客运输业务时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严重超员载客,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余国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余国明所在的社区同意其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鉴于上述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余国明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国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玖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