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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7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左永巧与曹学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永巧,曹学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7614号原告:左永巧,男,1981年9月15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曹学中,男,1971年7月7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左永巧与被告曹学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永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学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永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学中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8月2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时主张利息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曹学中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左永巧与被告曹学中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日,被告在原告居住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且联系不上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曹学中庭前向本院辩称,向原告左永巧借款20000元是事实,且已经收到该借款,但现在没有钱归还,如果有钱了肯定会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学中向原告左永巧借款,并于2015年8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左永巧(指模)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圆整(20000元)(指模),借款人曹学中(指模),2015年8月2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曹学中,被告曹学中亦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收到现金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学中均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本院的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曹学中交付借款后,被告曹学中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学中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曹学中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学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学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左永巧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学中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8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赵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