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3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江锋与杨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锋,杨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825号原告:陈江锋,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昌县,现住新昌县。被告:杨金伟,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昌县,现住新昌县。原告陈江锋与被告杨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金伟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2015年8月26日借款2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借款20000元,2016年3月1日借款2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被告立有借条三份,借条言明上述借款属实,现金由本人当面点清并收讫,但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催要均以紧张为由拖延不还,导致纠纷发生。被告杨金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江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金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金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杨金伟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金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金伟返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金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伟返还原告陈江锋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杨金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绍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