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广君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广君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253号原告:上海广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卢凤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蒋大全,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广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广君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纬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3611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始,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约定每月底对本月运输费用通过账单予以确认。2014年3月26日,原告在运输途中发生车祸,致使部分货物损毁。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货物损失的凭证,未经原告认可,单方估价后从应付原告运费款中直接扣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扣除运费的依据,被告拒不提供,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请。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依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内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害由承运方即原告承担,本案损害金额也经原告确认,故被告在运费中扣除损失金额是有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证明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4年3月26日、3月27日原告承运被告沃尔沃项目,运输途中发生车祸,导致货物损坏,无法使用,共计损失36,114.9元。2、被告出具的2014年3月对账单。证明2014年3月26日、3月27日原告为被告承运沃尔沃项目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形成时间不清楚,是被告应原告要求,配合原告进行保险理赔而出具,这也证明原告对货物损失承担方式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路运输协议”1份。合同第三页K项对承运方责任有明确约定,“……车辆在运输货物时发生意外事故的,大金及其货物因此遭受损失的,承运方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2、2014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的传真函件及原告的回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经将货物损失及金额告知原告,原告对该批货物损失及金额予以回函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核实,原告并未出具该份证明,在被告未出具损失货物发票、被告向实际货主赔偿的材料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对损失予以确认,即使是原告公司下属出具,也只是对被告公司传真件予以确认,并非对货物损失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但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公司所盖公章的真伪不要求鉴定,同时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原告上海广君物流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公路运输协议》,原告上海广君物流有限公司接受被告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委托承运上海到赤峰、霍林格勒的运输任务,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运输责任、保险、费用及付款等内容后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3月26日、3月27日原告上海广君物流有限公司承接被告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沃尔沃项目至霍林格勒的运输任务,后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2014年4月28日,被告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传真至原告上海广君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对事故中该批损毁货物损失36,114.9元进行确认,后原告上海广君物流有限公司在传真函件上加盖公章并由公司员工占英君签字确认后回函给被告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后,被告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出具证明函,认定货物损失36,114.9元,并在原告上海广君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费中扣除。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货物损失凭证,单方扣除运费,不予认可,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路运输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的依据。协议约定:“…车辆在运输货物时发生意外事故的,其车辆损失及人员伤亡由承运方自行负责,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和伤亡的,承运方应当予以补偿并在此同意保护和不使大金承担任何责任;大金及其货物因此遭受损失的,承运方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乙方(即原告)为该项目所有货物购买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货物破损因乙方责任导致货物破损由乙方承担赔偿,因乙方责任导致货物丢失由乙方全额赔偿。”原告作为承运人,未将原告托运货物安全送达,致使货物损失,且非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货物损失36,114.9元,经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传真函件送达原告,由原告签字并盖章确认,应视为原告对该批货物受损金额认可。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函明确了损失金额同时被告也表明了该笔费用在原告的运费中扣除。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其所主张的运费即是被告予以抵扣的货物损失。故本院认为被告将该笔赔偿款抵作运费予以扣除,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上海广君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广君物流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计351元,由原告上海广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国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