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3362苏州志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协诚电控成套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志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协诚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3362号原告:苏州志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方浜村7组。法定代表人:潘美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玲,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协诚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山大道8号金茂工业园G-2-1幢。法定代表人:曹乐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芳、丁红梅,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志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协诚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志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苏州协诚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志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1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配电箱500台,单价320元,总价款1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生产,产品全部加工完成并向被告交付了284台,其余产品应被告要求暂缓交付,尚存放于原告仓库。原告曾函告被告指定日期接收剩余定作货物,并催讨上述定作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苏州协诚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2016年7月13日签订了产品加工合同之后,因原告无法提供质量良���的产品,经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500台的配电箱已经变更为300台,而变更之后的300台原告截止目前尚没有完成交付,有200台经过多次返修后被告已经勉强收货,但质量问题尚待第三方确认。原告交付的另外84台因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取走并重新交付符合要求的产品,但原告截止目前没有任何积极行为予以处理。84台产品目前仍在被告处等待原告取回。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变更后的300台项下的合同款项原告目前仍无权利予以主张,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配电箱,数量为500台,单价为320元人民币,总金额为160000元;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按需方事先认可的图纸及技术交底要求制作;合同约定的���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第二条约定的质量标准在十日内验收完毕并向供方书面提出相关合同产品的技术异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20天内付款。合同签订以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9月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了284台产品。其中200台产品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4000元的发票。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公函一份,内容为:“自2016年7月13日给贵公司下了配电箱制作500台定单,由于贵公司的成品箱体存在质量问题,对尚未下料的200台箱体双方口头约定取消供货,仅对下料的300台箱体进行制作,经无数次往返,到目前为止仅收成品箱体100台。我公司诚信贵我合作,尽量减少双方损失,多次督促贵公司注意质量外观,但通过一个多月的往复,送达的箱体经检验合格率仅为12.3%,由于严重脱了交货期限,且增加了我司员工大量的工作���特书面通知贵公司,将其余箱体于2016年9月2日前拖回自己公司重新整改,前提一定要满足质量要求,通过贵公司自身检验合格后再送货到我司,截止最后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否则我司将拒收该批箱体,一切后果由贵方负责。”。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企业信息、《产品加工合同》、发货单、发票、公函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9月19日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84台产品,期间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公函一份,就之前已经交付的部分产品的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公函寄送之前原告交付的产品数量为238台,公函寄送后原告交付的产品数量为46台。故被告寄送的公函对质量提出的异议应是针对之前交付���238台,但双方之间的《产品加工合同》约定有质量异议的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因货物是分批交付,故此处的十日应当是指每一批货物交付后的十日内,而寄送公函之前交付的238台中,符合该十日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产品为2016年8月29日交付的48台,其余均超过了十日的异议提出期限,而公函寄送后的46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共计236台产品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该236台产品应视为质量符合双方约定,产品单价为320元,故236台的价款7552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另外已经交付的48台产品,被告在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的异议,且原告庭审中也明确确实有部分产品进行过补漆等整改,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48台产品原告整改完毕经被告验收通过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48台产品的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216台产品尚未交付,原告诉状中主张应被告要求暂缓交付,庭审中又称被告方怠于履行合同,2017年4月25日原告发函催告被告方接收货物,但被告仍拒绝收货所以要求被告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此216台产品未交付的原因前后陈述矛盾,对于诉状中主张的应被告要求暂缓交付没有提供证据;对庭审中提出的被告怠于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供方发货,但原告并未发货,产品并未完成交付,而原告发函是在被告发函提出质量异议半年多以后,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未交付的216台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可主张被告所欠的款项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协诚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志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55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苏州志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50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合计人民币3095元,由原告苏州志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34元,由被告苏���协诚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61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