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郑美春、宁波能大有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美春,宁波能大有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562号申请执行人:郑美春,女,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宁波能大有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定塘镇农副产品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郑仁能,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郑美春与被执行人宁波能大有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225民初22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能大有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郑美春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能大有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2194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82.9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宁波能大有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975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现因申请执行人郑美春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申请撤回执行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562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蔡丹萍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