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许某与初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初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058号原告:许某,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某,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与被告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6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以欠款16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有1500亩土地需要进行耕种,具体项目为原告提供地膜、谷子种植及物资等,原告方派当时的代表高某与被告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每亩按290元计算费用,合计435000元,被告支付270000元费用,剩余160000元,原告为其减免了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150000元的欠据一枚,被告保证出苗后就立即支付这笔欠款,如不支付则按160000元给付原告并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给被告耕种的土地,当年丰收。而自从出苗后原告就依约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托直至现在未付欠款。被告拒不给付耕种及物资宽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初某辩称,1、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要求支付的是出苗保证金并非是欠款。2、原告为答辩人耕种的庄稼没有出苗,答辩人于2015年5月28日自己雇佣人员自2015年6月2日耕种至2015年6月17日才挽回了部分损失。3、答辩人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2015年5月13日,在原告已经履行了代种义务并且已出苗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照片十五张,内容为被告的管理人员张经理的微信截图,证明苗茁壮成长;3、录音证据一份,证明2016年8月25日、2016年10月9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4日,被告认可拖欠原告150000元的事实,并且从未说过没有出苗或翻种;4、说明一份,证明高某作为已注销的红山区经济开发区丰泰农资经销部的业务经理,代表原告与被告签合同,购买种子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证实许某授权高某行使上述权利;5、赤峰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种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某于2015年4月21日购入大金苗种子300公斤,被告用于种植土地,原告取得种子途径合法。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书写,但该欠据为出苗保证金证明不了已出苗的事实。该日期形成于耕种之前不可能出苗,如果已经出苗,不需要出苗保证金。该欠据虽然形式为欠据,但内容不是欠据,应以内容为准,欠款没有达到给付条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照片中有一张日期为6月11日,说明在6月11日该土地没有耕种完毕,仍然在抢种。还有6月10日的图片,说明被告仍然在抢种土地。8月的照片有一张天道酬勤,说明了被告是通过人工的努力才长出了庄稼。还有一张身临其境的照片也说明了被告抢种的辛苦,说明了被告方自己耕种的土地上长出了庄稼;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录音没有依据证实被告要给付出苗保证金,只是各种推脱,并且在2016年10月9日的录音中说了”我心中有数”的话,也说明了被告也想跟原告说清楚,但是没有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的说明人是原告,原告自称授权给高某,但是在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689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高某曾作为原告以给付欠款16万元出苗保证金为由起诉过被告,该份说明不能排除原告和高某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该说明是丰泰经销部委托的高某,现在经销部注销了,不能加盖公章,所以是原告为了诉讼的需要,伪造了说明,该份说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为证人证言,法律规定,证明只有盖章没有签字,因此从形式上此证明不可信。证明内容只是证明了案外人购买了300公斤种子,不能证实种子用于耕种被告土地。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申请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证人李某2当庭证实:其雇佣他人给被告干活,干了半个多月,在赤峰阿旗天山的一个地方给被告干活的时候,看到地上有地膜,没有苗;2、申请证人白某出庭作证,证人白某当庭证实:被告雇佣其从赤峰往天山运送工人,在天山工人干活和住宿的地方来回运送工人干活;3、劳务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王瑞财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要求王瑞财找人,雇佣人抢种土地;4、照片十二张,证明被告抢种庄稼的过程;5、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当庭证实:向法院提交的照片(存在ipad中)是其本人在地里拍摄的。6、照片二张,证明2015年5月15日化肥运到耕种地点,5月16日进行机器播种,在5月13日没有出苗。原告对证据1、2中的2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说地都翻种了,但是高某给被告打过多次电话,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多元的欠款,被告未提异议。这足以说明了两个证人在撒谎,如果真的全都翻钟了,被告怎么会承认债务。而且证人和被告有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是否发生劳务关系有异议。也不能证明是在原告耕种的土地上抢种土地;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抢种是涉案土地,也不能证实原告没有履行;对证据5的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而且证人跟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微信中的图片有删减,被告举证的照片仅证实了被告购买的是大金苗,最后长成的也是大金苗,我们证实了大金苗的茁壮成长。证人的微信图片不能证实时间、地点。证人不清楚操作的时间,还称自己是管理者,自相矛盾。证据6不能证实物资是原告提供的,微信发出的时间不能证实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红山经济开发区丰泰农资经销部(个人经营性质,该经销部已于2015年5月29日注销)业主。红山经济开发区丰泰农资经销部与被告达成代种协议,被告的1500亩土地由原告实施代耕、代种,双方约定代种费用为每亩290元,总计金额435000元。上述协议达成后,被告给付原告上述费用2700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欠据一枚,欠据中注明此款为出苗保证金。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其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红山经济开发区丰泰农资经销部业主,在该经销部注销后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举的被告出具的欠款金额为150000元出苗保证金欠据,根据欠据载明的内容为欠付出苗保证金,应认定该欠款的给付应以耕种作物达到约定的条件即出苗符合要求为给付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故本案争议的欠款应在已出苗且出苗的状况符合约定的要求为给付的条件,此条件成就时请求给付才能成立。原告主张欠据为作物出苗后双方经结算而出具,被告认为在出苗前出具且被告耕种的土地没有出苗。本案中,双方对是否出苗的事实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为证明已出苗的事实提供了被告管理人员张某拍摄的照片,因照片并未注明拍摄时间、地点,故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录音证据,与被告通话的另一方为案外人高某,原告主张其与高某为委托关系并提供了自书的证明一份,原告自书的证明为其单方意思表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明不能认定其与原告存在委托关系,是原告的代理人,原告已授权其处理与本案有关的事宜。在不能认定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其与本案被告的通话内容亦不能证明系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赤峰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种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为完成代种协议购买种子,该购买行为即使真实存在,也应证明该种子用于本案案涉土地的耕种且已出苗的事实成立,因此,该证据缺乏证明力。原告在两次庭审中陈述的耕种时间前后矛盾。基于上述情况,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已履行代种协议且已出苗的事实,给付出苗保证金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所举的劳务合同及收据证实被告雇佣他人在案涉土地抢种。证人李某2证实了被告雇佣其种地时看到地上有地膜,没有苗,证人白某证实受被告雇佣运送工人干活的事实。被告所举的十四张照片结合证人张某当庭证实的事实亦能说明在2015年6月被告在土地上耕种的事实,说明在出苗方面存在问题。被告所举的证据已证明2015年6月案涉土地还在耕种,如在2015年5月13日已出苗,则不应发生再次耕种,明显不符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比较本案双方所举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虽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但不能证明给付欠款所应具备的条件成就,被告作为反驳一方对其提出的辩解主张所举证据已达到本案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7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笑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