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祁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暂住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建敏,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郭建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祁某在本市天桥区贾家庄19号华华洗衣店门口,明知被害人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民警马某、协警出警执行公务的情况下,趁马某不备将马某的右脚脚踝咬伤,并且踢踹背部。经法医鉴定,马某右踝关节内侧遭咬伤至皮肤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祁某接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祁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辩称自己未脚踹出警的协警,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起诉意见书中没有记录受伤的情况,辨认受害人笔录均没有辨认,没有讯问被告人是否伤害,证人证实被告人伤害的事实相互矛盾,因此指控被告人踢伤辅警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属于自首;3、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案件的诱因是过量饮酒,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因此其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祁某于2015年12月13日22时许,酒后到济南市天桥区贾家庄19号李某某经营的华华洗衣店取衣服。后因言语不和,与李某某及其丈夫吴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与吴某某厮打,随后赶来的祁某的姐姐祁某某等人也与李某某夫妻争执厮打。接到报警的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北园派出所民警马某和协警出警到达现场处置,被告人祁某抱住马某的右腿,大喊警察打人了,咬了马某右侧脚踝内侧一口。上前,被告人祁某从背后踹了一脚。后经法医鉴定,马某的损伤构成了轻微伤。2017年3月中旬,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祁某,祁某未按时到案。同年3月22日公安人员再次电话传唤被告人,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13日22时许,他在北园派出所值班时,接报警称有人在贾家庄19号华华洗衣店门口打架。他和协警出警到达现场,见祁某躺在地上,祁某的母亲和江某某在旁边。他上前询问情况时,祁某的姐姐祁某某、祁某的母亲等人过去和洗衣店的夫妻厮打,他和过去拉,祁某爬起来也上前打洗衣店的夫妻,他拉开,祁某又躺到地上。祁某某还要冲过去打洗衣店的夫妻,他就把洗衣店的夫妻拉到警车上。后他再次询问祁某情况时,祁某翻身抱住他的右腿,大喊警察打人了,然后就咬了他右侧脚踝内侧一口。在此过程中,祁某用脚踹了后背部。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13日22时许,他和马某接报警后赶至贾家庄19号华华洗衣店门口时,见祁某躺在地上,祁某的母亲和江某某在旁边。马某上前询问情况时,祁某的姐姐祁某某、祁某的母亲等人过去和洗衣店的夫妻厮打,他和马某过去拉,祁某爬起来也上前打洗衣店的夫妻,被拉开后祁某又躺到地上。祁某某还要冲过去打洗衣店的夫妻,他们就把洗衣店的夫妻拉到警车上。马某过去询问祁某情况时,祁某抱住马某的右腿,大喊警察打人了,然后就咬了马某右侧脚踝一口。他上前拉开祁某,见马某的右脚踝已经出血。祁某某过来撕扯马某的衣服,他上前拦,祁某从背后踹了他一脚。3、证人孔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3日22时许,他路经贾家庄19号华华洗衣店门口,见洗衣店夫妻和一个年轻的男子争吵,继而厮打,后被人拉开,年轻的男子后躺在地上喊头疼。110民警赶到现场后,一个年轻的女的和二个男的也到现场冲上去打洗衣店夫妻,民警上前拉开后,躺在地上的男子翻身抱住一个民警的腿咬了一口,还喊警察打人了。后来又来了些民警,把洗衣店夫妻等人带回派出所,年轻男子一方去了医院。4、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经营华华洗衣店。2015年12月13日22时许,洗衣店关门了,祁某来取衣服,在店的附近敲门,并找到她,她丈夫也过来,与祁某言语不和吵起来,继而动手打起来,后被人拉开。祁某打电话叫人,一会来了一对中年男女,祁某和中年男子打她丈夫,她和中年女子上前拉,她被推倒在地。她丈夫拿起一块砖头和那二个男的打,被人拉开,祁某故意躺在地上了。后一个年轻的女的和一高个的男子及110民警先后到达现场,年轻的女的等人冲过去打她丈夫,民警拉开双方后,去询问躺在地上的祁某,祁某翻身抱住民警马某的腿咬了一口,大喊警察打人了。后来又来了些民警,把他们夫妻二人带上警车回派出所,祁某一方去了医院。5、证人吴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13日22时许,他妻子经营的华华洗衣店关门了,祁某敲门来取衣服,因言语不和他与祁某吵起来,继而动手打起来,后被人拉开。祁某打电话叫人,一会来了一对中年男女,中年男子抓住他衣领质问他,他推开并拿起一块砖头对着他们后被拉开,祁某就故意躺在地上,他也把砖头扔了。一个年轻的女的和一高个的男子及110民警先后到达现场,中年男子和祁某过来打他,民警拉开,祁某又躺到地上。民警马某去询问躺在地上的祁某,祁某翻身抱住马某的腿咬了一口,大喊警察打人了。之后祁某还踢了协警背部。后来又来了些民警,把他们夫妻二人带上警车回派出所,祁某一方去了医院。6、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3日22时许,一个年轻的男子去华华洗衣店取衣服,洗衣店关门了,后因言语不和与洗衣店老板夫妻吵起来,年轻男子上前去抓男老板,店老板的亲戚就围住年轻男子拉偏架,男老板遂揍了年轻男子几拳。年轻男子觉得自己吃了亏,就躺在地上。年轻男子打电话叫来一对中年男女,年轻男子起身去打男老板,男老板拿起一块砖头打了年轻男子背部几下,年轻男子又躺地上。一个年轻的女的和一高个的男子及110民警先后到达现场,双方又打在一起,民警拉开,年轻男子又躺在地上。后年轻的男子翻身抱住民警的腿咬了民警脚踝一口,并喊民警打人了。后民警把店老板夫妻带回派出所,躺在地上的男子去了医院。7、证人祁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她弟弟祁某给她打电话说和人打架被人打了,她遂赶到现场,见祁某躺在地上。事后她知道祁某把民警咬伤。案发当晚,祁某喝了酒。8、证人李某某洪英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她儿子祁某酒后出去取衣服,后来电话说和老板发生争吵,她赶到现场见祁某和洗衣店老板厮打中摔倒了,就给祁某的姐姐打电话,祁某的姐姐和民警先后到了现场。事后她知道祁某把民警咬伤了。9、书证警官证证明:民警马某系在职公安干警。10、书证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祁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的经过。11、书证病历、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民警马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12、书证案发地点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贾家庄19号华华洗衣店门前。13、书证户籍证明信、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祁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4、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被告人祁某提出其没有殴打协警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踢伤辅警的证据不足的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妨害公务罪是基于被告人祁某咬伤执行公务的民警马某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系被告人祁某踢踹协警的情节,非辩护人提出的踢伤协警。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的证言清楚的证实了被祁某踢踹的经过,与共同出警的民警马某的证言、在场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言之间虽有细节上的不同,但无实质性矛盾,能够予以认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在公安民警处理其与他人争执纠纷中,咬伤民警致民警轻微伤,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其接公安人员电话传讯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平时表现良好,案件的诱因是过量饮酒,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根据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贵东人民陪审员 温 辉人民陪审员 吕允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仇孟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