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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丁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45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也,男,1994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衡水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任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也于2017年3月、4月份伙同王佳伦(已行政处罚)先后多次预谋后,共同出资,由丁也通过微信联系,在辛集市购买冰毒,回到衡水后,二人三次在被告人丁也租住的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通用住宅楼群7号楼3单元501室吸食毒品。另二人共同在王佳伦位于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大街祥源居的小房内及富亿坊宾馆各吸食毒品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王某、孟某的证言,尿检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也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居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振栋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昊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