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黄世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世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010号罪犯黄世贵,男,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世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黄世贵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13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文锋、谢福贵、黄世贵伙同黄世贵的老乡(另案处理),经商量策划,驾驶摩托车去到增城市新塘镇沙埔飞华厂后面路段,由谢福贵在新塘镇沙埔市场以搭摩托车为名,将被害人王某军引骗到上述地点,由埋伏在此的文锋、黄世贵、黄世贵的老乡接应,4人共同以暴力、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某军的男装摩托车1辆;二、2013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文锋、谢福贵、黄世贵,经商量策划,驾驶摩托车去到增城市石滩镇三江牛潭村路口,由黄世贵在增城市荔城街增城宾馆路段以搭摩托车为名,将被害人刘某成引骗到上述地点,由埋伏在此的文锋、谢福贵接应,3人共同以暴力、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刘某成的火鸟牌HN125-A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63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黄世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世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