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检娣、华太阳生等与邱建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检娣,华太阳生,华称来,邱建成,朱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2154号原告许检娣,女,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华太阳生,男,1983年10月2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华称来,男,1986年10月2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东,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邱建成,男,1962年5月3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朱国庆,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许检娣、华太阳生、华称来与被告邱建成、朱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东、被告邱建成、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74924.73元。原告诉称:2016年3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邱建成驾驶被告朱国庆所有的赣B×××××小轿车从于都县利村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至利村乡里仁村新管屋路段在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华水杨生驾驶的赣B×××××摩托车(后载华灶叙、华胜)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华灶叙受伤住院治疗。后于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201603061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水杨生、华灶叙、华胜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邱建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华灶叙于2016年3月18日在于都县人民医院死亡,发生医疗费用28006.56元。就华灶叙死因,于都县卫生局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7日作出赣济司(2016)尸鉴字第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为华灶叙交通事故致左腿骨折导致下肢静脉血管损伤,加上久病卧床,导致静脉血栓形成并脱落,最终导致栓塞左肺动脉引起心肺功能衰竭死亡。原告认为于都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并诉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100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于都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30-40﹪。经法院调解作出(2016)赣0731民初1691号民事调解书,于都县人民医院按40﹪承担了127079元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对华灶叙的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222780元、医疗费28006.56元、误工费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714元、丧葬费2606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合计314904.56元的60﹪计188924.73元,扣除肇事车辆赣B×××××小轿车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邱建成之前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还需赔偿174924.73元。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处理。被告邱建成辩称,交通事故已发生应当承担责任,但我没有能力赔偿,要求原告对赔偿金额作出让步。被告朱国庆辩称,我不承担责任。原告方根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华灶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邱建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禾丰镇珠塘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两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2、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赣济司(2016)尸鉴字第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1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赣0731民初1691号民事调解书,两被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一致。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对原告方因华灶叙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22780元、医疗费28006.56元、误工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200元、丧葬费2606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11614.56元计60﹪为186968.7元。被告邱建成在华水杨生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经本院(2016)赣0731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邱建成已支付原告26000元,扣除邱建成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车辆检测费6370元,被告邱建成还剩余2378元,因另两名伤者尚未起诉至法院,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该2378元视为邱建成的垫付款项,在另两名伤者起诉至法院后直接予以抵扣”,原告方也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被告邱建成驾驶被告朱国庆所有的赣B×××××小轿车从于都县利村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至利村乡里仁村新管屋路段在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华水杨生驾驶的赣B×××××摩托车(后载华灶叙、华胜)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华灶叙受伤住院治疗后发生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201603061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灶叙等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邱建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所作出的前述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因华灶叙死亡造成的损失经原、被告同意确定为各项损失共计为311614.56元的60﹪计186968.7元,核减肇事车辆赣B×××××小轿车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邱建成之前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邱建成在华水杨生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多支付的2378元后为170591元,应由被告邱建成赔偿。被告朱国庆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检娣、华太阳生、华称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0591元由被告邱建成赔偿,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国庆不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元,原告方预交2000元,申请缓交1712元,由被告邱建成负担诉讼费3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彬人民陪审员 钟贤红人民陪审员 刘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4×××5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