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晁晓云诉王中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晓云,王中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1997号原告晁晓云,女,生于1966年12月21日,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被告王中正,男,生于1983年11月12日,汉族,山东省莱州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负责人陈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伟,男,人保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渤鉴,女,人保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科,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员工。原告晁晓云诉被告王中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晓云、被告王中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伟、张渤鉴、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晓云诉称,2016年12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中正驾驶鲁Y181**号越野车沿汉台区滨江路向南往三号桥拐弯行驶中遇原告晁晓云骑电动车在此处斑马线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越野车车速太快刹车不及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晁晓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2、左腓骨线性骨折,住院28天出院。汉中市交警一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中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晁晓云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3月24日,汉中市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法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伤者晁晓云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属十级伤残;伤者晁晓云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腓骨中段骨折,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另外,鲁Y181**号小客车在第二、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827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75613.88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8.17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电瓶车损失2100元。被告王中正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我垫支门诊费1646.67元、3天的护理费450元、生活费200元、预付住院费4500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共计7796.67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退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该鉴定应适用新标准,且鉴定时间过早,现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原告主张误工费太高,原告虽有收入证明、工资流水单、保险代理合同,但该工资不固定,工资发放时间也不固定,工资发放形式在合同中也没有体现,如果是营销人员,其工资应为底薪加提成,而且对于高收入,应有纳税证明;财产损失以我公司定损为准,其他赔偿标准以法院的统一标准为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中正驾驶鲁Y181**号小型客车沿汉台区益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益州路与滨江路T型路口时,与原告晁晓云骑两轮电动车于该路口南侧斑马线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鲁Y181**号小型客车左后轮刹车痕迹9米),致原告晁晓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2、左腓骨线性骨折,住院28天出院,共花医疗费9683.05元(其中原告垫支3536.38元,被告垫支6146.67元),原告提交的购药发票2张共计234.40元不予认定,晁晓云住院前3天护理费每天15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王中正支付,后25天每天130元,共计3250元由原告晁晓云支付,被告王中正还垫支生活费200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王中正共计垫支7796.67元。2017年1月6日,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中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晁晓云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3月24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法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晁晓云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伤者晁晓云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腓骨中段骨折,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垫支。另查明,被告王中正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办理时车号为晋M996**,后该车变更为鲁Y181**号),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鲁Y181**号车辆办理了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晁晓云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保险营销员,与该公司无劳动关系,其薪酬构成系代理手续费(佣金),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原告晁晓云总收入为138625.46元,月平均为12602.31元;原告晁晓云之母强凤贤,生于1941年8月26日,系汉中市汉台区东关办事处东塔南路社区居民,生育二子一女。晁晓云所骑电动车系2016年8月8日购买,该车已无法修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以及下列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1、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晁晓云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发票;3、护理费收据一张、收条一张、汉中市汉台区万事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4、(2017)法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晁晓云《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收入证明;6、汉中市汉台区东关办事处东塔南路社区证明、申办继承公证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7、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8、王中正机动车驾驶证、鲁Y181**号小客车行驶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中正驾驶鲁Y181**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晁晓云骑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晁晓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中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晁晓云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鲁Y181**号小型客车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应由被告王中正承担90%,由原告晁晓云承担10%,应由被告王中正承担的部分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对伤残鉴定的结论提出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间,且我院在送达《举证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予以调整,计算误工费方法有误,予以纠正,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主张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明,鉴于交通费实际产生,酌情认定200元。晁晓云所骑电动车系2016年8月8日购买,该车已无法修复,保险公司亦未定损,综合参考该车使用期限,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1800元。综上,确定原告晁晓云的损失为:医疗费9683.05元、护理费6900元(450元+3250+10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68363.24元(138625.46元/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8.1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共计150094.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晁晓云的损失150094.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21800元,其余28294.4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0%计25465.01元,由原告晁晓云自行承担10%计2829.45元(限30日内履行清结,被告王中正垫支的7796.67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晁晓云退还给被告王中正,一并结算)。二、驳回原告晁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8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2908元,由被告王中正负担2617元,由原告晁晓云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栋超人民陪审员 蔡 健人民陪审员 余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员 薛兆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