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民初8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俞建春与上海中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春,上海中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415号原告:俞建春,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乐,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圣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建春与被告上海中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乐、被告上海中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叶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建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1,100元、医疗费19,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1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68,01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影佳路123弄同润小区进行绿化修剪时,因为小区内窨井盖未盖好,导致原告左脚踏入窨井内,右脚膝盖磕碰在窨井盖边缘,导致原告当场无法站立,后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后又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原告至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定XXX伤残。被告系同润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内的窨井有管理职责,由于被告的管理不善造成原告伤害,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开始同意赔偿,但后来又不同意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上海中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作工伤认定并经裁决获得赔偿,原告不应得到重复赔偿或者适用填平原则。原告所称系窨井盖没有盖好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无关。即便原告证明系窨井盖原因造成损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误工费等已经得到赔偿,且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也有异议,均应由原告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上海中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本市松江区车墩镇影佳路123弄同润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和被告案外人上海盛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上海中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从事绿化相关工作。2016年1月25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同润小区修剪绿化时,在小区道路边上的绿化带内的窨井盖处摔倒受伤。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15时10分,原告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当日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同年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髌骨骨折。因外伤,原告发生医疗费19,618.86元。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其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2日出具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17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俞建春之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鉴定费为2,600元。原告俞建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7月29日出具《工伤认定书》,确认原告2016年1月25日的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7年5月2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上海盛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俞建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工资15,000元、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9日的护理费240元、伙食补助费80元、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工资2,50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还在审理中。本案审理中,案外人和原告达成一致,同意由原告就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向侵权人进行主张,如获得赔偿,原告和案外人在工伤处理时再行结算。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摔倒的原因。原告为证明其摔倒是窨井盖未盖好导致,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陈述:2016年1月25日,证人和原告在一起修剪树枝,证人在树的背面,原告在树的南面,事发前并未特别注意窨井盖,在证人听到声响后发现原告已经摔倒,原告摔倒处的窨井盖已经翻起来了,之前并没有翻起。原告对证人陈述没有异议,被告则对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质疑。以上事实,由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海中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内的窨井盖负有相应管理职责。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其某某的陈述,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对原告系因为窨井盖松动而摔倒受伤具有证明力上的优势,本院确认本案侵权的因果关系成立。因果关系成立情况下,对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未尽举证义务,本院确定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原告从事绿化修剪工作,其对环境和设施设备的安全也负有注意义务,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1、对医疗费,医保支付和非原告本人姓名的发票予以扣除,本院核定医疗费19,618.86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80元;3、对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计算75天,认定2,250元;4、对护理费,本案按40元/天计算75天,认定护理费3,000元;5、对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6、对误工费1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对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本院予以确认;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500元;9、对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对律师费,本院酌定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建春医疗费19,6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54,732.86元的60%即92,839.72元;二、被告上海中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建春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5,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俞建春负担701元(已付),被告上海中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郁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