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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徐惠、凤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惠,凤阳县公安局,滁州市公安局,王世楠,王成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1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惠,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兴财(系徐惠丈夫),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武临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60032206317。法定代表人杨永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铭,该局法制大队副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尚腾飞,该局武店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龙蟠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320558-9。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庆,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飞,该局法制支队科员。原审第三人王世楠,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审第三人王成飞,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徐惠因与被上诉人凤阳县公安局、滁州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王世楠、王成飞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惠的委托代理人王兴财,被上诉人凤阳县公安局的负责人杨永春及委托代理人王晓铭、尚腾飞,被上诉人滁州市公安局的负责人吴小舱及委托代理人王庆、王晓飞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世楠、王成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惠、王世楠、王成飞均系凤阳县武店镇西圩村井东组村民,王世楠、王成飞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9日下午,徐惠与王世楠、王成飞相遇,王世楠因双方间的土地权属争议首先辱骂徐惠,徐惠遂与其争吵,争吵中王世楠仍辱骂徐惠,徐惠朝王世楠头面部打了一巴掌,王成飞随即唆使王世楠上前与徐惠打架。王世楠、徐惠相互撕扯、抓挠对方头发、衣服和头面部,撕扯中徐惠摔倒,王世楠骑坐在徐惠身上,用手掐徐惠脖子。双方僵持数分钟后被王成飞拉开。案发后,凤阳县公安局分别对徐惠、王世楠、王成飞进行了传唤、调查询问,对现场进行勘查,对徐惠、王世楠进行了人身检查,对徐惠的伤情进行了两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惠鼻根部因损伤导致的色素改变构成轻微伤,相关鉴定结果向徐惠和王世楠进行了告知、送达。2016年10月1日,凤阳县公安局向王世楠、徐惠、王成飞分别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6年10月9日,凤阳县公安局对徐惠、王世楠、王成飞分别作出凤公(武店)行罚决字[2016]923号、924号、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世楠、徐惠、王成飞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400元、罚款300元、拘留6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因王世楠正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凤阳县公安局同时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2017年2月4日,滁州市公安局对徐惠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案作出了滁公行复决字[2017]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凤阳县公安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徐惠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徐惠殴打王世楠的事实有其本人和王世楠、王成飞的陈述证实,并能相互映证,徐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且属情节较轻,凤阳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对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王成飞教唆王世楠殴打他人,属共同违反治安管理,凤阳县公安局对王世楠、王成飞的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公平公允、幅度适当,徐惠认为对王世楠、王成飞的处罚过轻的理由不能成立。凤阳县公安局在案件调查和进行上述处罚过程中,依法告知、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复议、诉讼及其他权利,人体损伤鉴定结果、行政处罚告知书等重要文书均依法送达当事各方,凤阳县公安局办案及处罚程序合法正当。滁州市公安局对该案的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律、行政法规和工作规范的程序要求,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程序等审查认定正确,复议结果合法正当。徐惠以未对其相关疾病进行补充鉴定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凤阳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滁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惠负担。上诉人徐惠上诉称,1、其被王世楠殴打,不仅有外伤,还有过度换气综合症、早搏、心衰等疾病并发,王世楠应负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凤阳县公安局仅按照治安处罚条例处理,未及时报批凤阳县检察院属程序不当;2、其作为受害人,凤阳县公安局不应将其作为处罚对象;3、滁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认可凤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其不予认可;4、其多次口头请求凤阳县公安局给予做精神病科鉴定但均以不予受理告终;5、蚌埠市123医院、蚌埠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安徽省荣军医院、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均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多病齐发。这是被王世楠殴打后导致的,凤阳县公安局、滁州市公安局仅按照治安处罚条例处理系敷衍了事;6、凤阳县武店镇西圩行政村出具的证明能证实王世楠的犯罪行为,但凤阳县人民法院没有采信;7、凤阳县公安局既没有向其送达第一次的鉴定文书,也没有向其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属程序违法。综上,凤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凤阳县公安局辩称,1、案件发生后,凤阳县公安局武店派出所受案侦查,并对徐惠伤情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惠的伤情为轻微伤,因此王世楠殴打徐惠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此案不构成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作出治安处罚无需报批检察院;2、经调查证实徐惠对王世楠也有殴打行为,对徐惠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3、滁州市公安局复议维持凤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4、王世楠殴打徐惠仅致其轻微伤,我局已经依法对王世楠作出行政处罚,徐惠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5、公安机关已经对徐惠的伤情进行了两次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其再次申请补充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公安机关不再受理;6、徐惠的伤情鉴定由法医出具,公安机关办案以法医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且无证据证实徐惠的病是被王世楠殴打导致;7、凤阳县武店镇西圩行政村出具的证明只是将双方调解情况进行的说明,证明调解未果,并不能证实王世楠的犯罪行为;8、因徐惠当时住院治疗,病情不稳,公安机关依照办案程序规定,已将第一次鉴定意见通知书和鉴定意见文书复印件送达徐惠丈夫王兴财,且本案已做治安案件处理,无需再制作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综上,凤阳县公安局对徐惠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滁州市公安局辩称,滁州市公安局对凤阳县公安局被诉处罚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公安机关已对徐惠的伤情进行了两次鉴定,且徐惠所述的其他疾病在鉴定报告中已作考虑和反映,徐惠的补充鉴定申请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条件,公安机关不应受理。凤阳县公安局处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复议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维持理由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世楠、王成飞未作答辩。凤阳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该局对徐惠所作的询问笔录(三份)、对王世楠询问笔录、对王成飞的询问笔录(两份);2、王世楠、徐惠的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凤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滁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上述涉案人员人口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书、鉴定结果通知书、案件审批表、行政拘留回执、送达回执等程序证据。证明:凤阳县公安局对徐惠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滁州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委托书及婚姻证明、身份证明材料、案件受理审批表、提交答复通知书、答复意见书、阅卷笔录、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执及研究案件记录等行政复议中的相关证据。证明: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徐惠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本人身份证、诉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王世楠、王成飞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徐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及门诊诊疗意见书;2、安徽省荣军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3、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证明书;4、第一二三医院门诊记录;5、凤阳县武店镇西圩村委会证明;6、庭后补充提供的录音资料,徐惠以上述证据证明其疾病是王世楠打架造成的。凤阳县公安局、滁州市公安局质证意见:徐惠提供的病历资料已提交法医并作出鉴定意见;村委会证明只反映调解的过程,不能证明徐惠的疾病与打架有因果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徐惠提供的上述病历资料在公安机关对徐惠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时已提供,且鉴定意见已将上述病历资料作为鉴定的依据材料。徐惠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对一、二审证据的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凤阳县公安局对原审第三人王世楠、王成飞及上诉人徐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凤阳县公安局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对治安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凤阳县公安局根据现场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对王世楠、徐惠、王成飞作出凤公(武店)行罚决字[2016]923号、924号、92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依法确认。徐惠上诉称其过度换气综合症、早搏、神经官能症、心衰等疾病是被王世楠殴打所导致,其要求补充鉴定未予准许。经查,凤阳县公安局对徐惠作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惠不服,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惠的人体损伤程度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惠鼻根部色素改变的损伤程序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依据该重新鉴定意见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徐惠的病历资料,在鉴定意见中对徐惠的过度换气综合症等疾病进行了全面记载和反映,并对徐惠的伤情进行检验,最后根据《人体损伤程度标准》的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徐惠提出的证据和理由不能推翻该鉴定意见,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重新鉴定只能申请一次。因此,对徐惠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徐惠还提出凤阳县公安局未向其送达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其为受害人不应作为处罚对象等上诉主张。经查,凤阳县公安局向徐惠送达鉴定意见书,因徐惠不在家,由其亲属代收,凤阳县公安局履行了送达程序。本案中,徐惠与王世楠发生相互撕扯,徐惠即是受害人,也是违法行为人,凤阳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因此,徐惠提出的上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凤阳县公安局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滁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徐惠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司金虎审判员  王忠良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晓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