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张学军与何克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军,何克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22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张学军,男,1974年4月23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何克纯,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张学军诉被告何克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会菊、李水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克纯经本院公告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张学军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克纯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55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克纯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何克纯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向原告张学军赊购瓷砖等建材,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何克纯于2016年1月23日立据《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张学军瓷砖款9407元;于2016年10月12日立据《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张学军货款12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欠条》2份、《销售清单》经庭审举证、审查附卷佐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何克纯向原告张学军赊购建材所欠货款214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1407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克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学军货款人民币二万一千四百○七元;二、驳回原告张学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580元,由被告何克纯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缴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曾祥军人民陪审员 吴会菊人民陪审员 李水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