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5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郁美琴、朱端等与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美琴,朱端,朱霞,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上海长海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5143号原告:郁美琴,女,195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朱端,女,1981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朱霞,女,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又称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龚飞,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市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长海医院,住上海市长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从昕,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美琴、朱端、朱霞与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下称“十院崇明分院”)、上海长海医院(下称“长海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美琴、朱端、朱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被告十院崇明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华、薛安军、被告长海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安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30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美琴、朱端、朱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被告十院崇明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海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美琴、朱端、朱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099.15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84880元、丧葬费39024元、代理费10000元、亲属处理丧事支出的费用1000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73390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分别系患者朱友生的配偶和女儿。2015年12月8日,朱友生因身体不适至被告十院崇明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后因朱友生病情未减退,经原告要求,十院崇明分院于2015年12月15日将朱友生送至被告长海医院救治。长海医院拟“消化道穿孔”行剖腹探查、阑尾切除、末端回肠造口术。后朱友生于2016年1月4日被诊断为脓毒血症,2016年1月6日被诊断为腹腔感染、支扩伴感染,脱面罩血氧浓度降至83%左右,感染治愈率较低,死亡风险巨大,长海医院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后朱友生于2016年1月11日死亡。因两被告在未查明朱友生病因的情况下导致病情延误,致朱友生死亡,故主张上述诉请。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长海医院病重告知书、病历、麻醉记录、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朱友生遗体火化证明、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被告十院崇明分院辩称,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长海医院辩称,本被告诊疗行为无过错,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郁美琴系患者朱友生的配偶,原告朱端、朱霞系朱友生的女儿。2015年12月8日,朱友生因身体不适至被告十院崇明分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未减退,经原告要求,十院崇明分院于2015年12月15日将朱友生送至被告长海医院救治,入院后于2015年12月16日急诊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阑尾切除术+小肠造口术,术后进行对症处理。后因朱友生脓毒血症,腹腔感染严重并发支扩伴感染,脱面罩血氧浓度降至83%左右,感染治愈率较低,死亡风险巨大,长海医院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原告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后朱友生于2016年1月11日死亡。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两被告在朱友生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进行鉴定,2017年4月6日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分别出具鉴定意见。沪宝医损鉴[2016]026-1号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朱友生人身的医疗损害;2、十院崇明分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患者出现高热可能存在的其他感染的原因重视不够,对腹部的相应检查不够细致,未及时请相关科室会诊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朱友生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朱友生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沪宝医损鉴[2016]026-2号鉴定意见为: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朱友生的人身的医疗损害。2、长海医院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朱友生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原告郁美琴、朱端、朱霞和被告十院崇明分院均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26日上海市医学会分别出具鉴定意见。沪医损鉴[2017]134-1号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十院崇明分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未对发热原因进行鉴别诊断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朱友生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朱友生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沪医损鉴[2017]134-2号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为此,原告郁美琴、朱端、朱霞两次共支付鉴定费7000元,被告十院崇明分院支付第二次鉴定费3500元。关于鉴定意见,原告认为医学会在鉴定过程中存在倾向性,不具有客观性,故对上述鉴定意见均不认可。被告十院崇明分院、长海医院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另,原告主张被告长海医院存在病历造假行为,出院小结中显示手术时间是2015年12月16日,而手术记录中显示手术时间是2015年12月17日。对此,长海医院解释为手术记录中的时间记载是笔误,实际手术时间是2015年12月16日,有其他病历记录佐证。因两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逐一予以分析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25099.15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十院崇明分院自愿确认医疗费为67532.84元。本院认为,医疗费确系原告花去的费用,鉴于被告的过错程度,医疗费核定为10130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23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患者朱友生已超过60周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两被告认为患者朱友生是因自身疾病住院,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护理费25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2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十院崇明分院同意按10%赔偿,被告长海医院认为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患者朱友生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痛苦,现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500元;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4880元(25520元/年×19年×100%)、丧葬费39204元。被告十院崇明分院同意按10%赔偿,被告长海医院认为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核定死亡赔偿金72732元、丧葬费5880.60元;六、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十院崇明分院同意按10%赔偿,被告长海医院不认可。本院认为,代理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被告的赔偿数额及为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酌定代理费3000元;七、亲属处理丧事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10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八、鉴定费:原告主张7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十院崇明分院均自愿承担35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上海市医学会是本市目前医疗损害鉴定的专业机构,汇集有相关医疗领域的权威专家,其对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医疗争议进行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是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根据上海市医学会鉴定意见,被告十院崇明分院的医疗过错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被告长海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属于对患者朱友生人身的医疗损害。原告认为医学会在鉴定过程中存在倾向性,不具有客观性,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十院崇明分院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长海医院在病历书写上存在不准确的行为,虽与患者朱友生死亡的人身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但足以引起患者家属的合理怀疑,医院应予重视并引以为戒,故全面考量整个医疗过程及案件实际情况,被告长海医院应对原告作出适当补偿以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美琴、朱端、朱霞医疗费10130元、护理费25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死亡赔偿金72732元、丧葬费5880.60元、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103342.60元;二、被告上海长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郁美琴、朱端、朱霞人民币1000元;三、原告郁美琴、朱端、朱霞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3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69.50元,由原告郁美琴、朱端、朱霞负担人民币4386.50元,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负担人民币1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雄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